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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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 張忠安 之女,被告為張忠安之配偶,張忠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經 吳日勝 酒醉駕車撞擊,並經送醫後不治;被繼承人張忠安遺有遺產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下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一紙可稽,同年八月間經丙○○○會同原告乙○○及其他繼承人 張育誠 暨甲○○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提領後,被告丙○○○受原告寄託二十萬九千七百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有關被繼承人張忠安因車禍致死所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死亡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亦已申請並領取完畢,嗣原告所應領取之三十五萬元部分,亦寄託予被告,就前開兩筆款項原告共計寄託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予被告。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
(二)有關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中曾辯稱:「當初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被繼承人張忠安遺有之存款之提頜時,原告與甲○○及張育誠均表示拋棄繼承,而願將該筆款項給予被告,在場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亦知悉」等語,惟查,依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所提供之存款繼承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蓋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繼承人張忠安之所有繼承人前往辦理時,不僅根本無任何人拋棄繼承,亦根本無所謂贈與之相關事實,有關此點,尚祈鈞院明鑒;若有必要,亦懇請鈞院據法傳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承辦人員到庭,以利還原事實真相,俾明究有無如被告所述,有所謂拋棄繼承或贈與之事實而承辦人員 曹福芸 亦知悉乙節。
(三)又有關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主張:「原告乙○○已經拋棄優惠存款和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繼承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不僅未拋棄繼承,且依據財政部(九○)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二四○號函釋,即已明確解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繼承人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性質非受害人之遺產」,亦足見被告所主張者,顯無理由,蓋有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繼承人頜取之特別補償金既非屬遺產之一部份,亦無所謂拋棄繼承之可能。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原告寄託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予被告,已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惟倘鈞院認本件難認有寄託事實之存在,核其相關情形,被告實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利紛爭之一次解決,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利益及利息。
(五)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會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欲提領被繼承人張忠安所遺有之遺產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因為匯款便利之故,被告丙○○○乃建議將各繼承人所應得分配之相關金額,均先匯入其帳戶中,寄託於其個人帳戶中,嗣再由其將各人所寄託於其帳戶中之金額分別轉出,故而乃委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承辦人員將被繼承人張忠安於該行活期儲蓄所遺有之存款悉數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中。
(六)又有關被繼承人因車禍致死所得請領之死亡補償金,亦已申請並領取完畢,惟亦因為匯款便利之故,原告所得領取之三十五萬元部分,亦因被告之建議,而寄託予被告,暫寄於被告之前開帳戶中。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一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份、存款繼承申請書一份、財政部(九0)台財保字第0八九00七三二四0號函一份、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兩造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領取系爭存款之提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乙○○母親,被繼承人張忠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車禍身亡,其存放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有優惠存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三時四元,被告原依賴丈夫張忠安生活,其死亡後隻身無所依靠,子女甲○○、張育誠和原告協議後同意該優惠存款由被告丙○○○一人取得,原告乙○○立有拋棄繼承同意書。
(二)另尚有可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子女三人亦同意由被告丙○○○一人取得,子女三人均立有拋棄繼承同意書,原告事後反悔,強行取走拋棄繼承同意書原本,並予撕毀。
(三)原告已經拋棄優惠存款和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繼承權,其已無權取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寄託物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切結書影本各一份、拋棄繼承同意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忠安之女,被告為張忠安之配偶,張忠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車禍送醫後不治;被繼承人張忠安遺有遺產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同年八月間經丙○○○會同原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張育誠暨甲○○向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提領後,被告丙○○○受原告寄託二十萬九千七百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有關被繼承人張忠安因車禍致死所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死亡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亦已申請並領取完畢,嗣原告所應領取之三十五萬元部分,亦寄託予被告,就前開兩筆款項原告共計寄託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予被告。爰本於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之夫張忠安死亡後,被告之子女甲○○、張育誠和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丙○○○一人取得,原告乙○○並立有拋棄繼承同意書一紙;另系爭補償金,被告之子女三人亦同意由被告丙○○○一人取得,子女三人均立有拋棄繼承同意書,原告既已蓋章同意被告領取,自已無權取得系爭遺產及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忠安之繼承人有乙○○、丙○○○、甲○○、張育誠。
(二)被繼承人張忠安的繼承人四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遺產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壹佰肆拾萬元進行協議其中除繼承人丙○○○外,餘均書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但事後原告取回關於補償金部分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兩造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由繼承人四人共同提領存款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元並存入被告戶頭。
(四)張忠安死亡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上開繼承人同意均匯入原告丙○○○之帳戶。
四、本件原告主張係本於寄託關係將系爭遺產及補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有無拋棄繼承?㈡原告蓋章同意將錢匯入被告之戶頭是否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拋棄繼承即已經喪失繼承權部分: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拋棄繼承,固據提出原告書立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一紙為證,惟原告並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仍未喪失繼承之權利。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知,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一方有將物交付他之保管,他方亦有允為保管之意思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遺產及補償金成立寄託關係,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忠安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遺產及
系爭補償金等語,業據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二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張育誠到場證述:「當時四個人有協議,六月十八日有第一次協議,協議過程是我父親優惠存款八十八萬元及退撫金,協議拋棄由母親繼承,那天有寫下同意書,每個人寫壹份,同意拋棄繼承由母親領取,然後車禍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四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再做第二次協議,說好四個人同意拋棄由母親繼承,每個人拿壹份同意書回去,當天我二姐認為不妥又回來,我二姐拿回她自己簽的同意書。」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知被告確曾與其他繼承人甲○○、張育誠及原告達成協議,由繼承人丙○○○一人取得張忠安全部遺產及因張忠安死亡繼承人得領取之撫恤金、補償金等,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忠安之遺產仍有處分權,固如前述,惟原告自被繼承人張忠安死亡時起對於張忠安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達成遺產分割之約定後,自仍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遺產,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書立拋棄繼承同意書,當係為贈與其分得遺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嗣又於同年八月八日與其他繼承人至銀行領取存款後取得遺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已完成其處分遺產之行為,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僅為寄託保管之協議,其主張與被告之間係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⒋另「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之同時,並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補償金申請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既書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並於委託書上蓋章同意匯款入被告帳戶,自難認其上開行為僅為寄託被告保管之意思。而原告嗣雖向保管其拋棄繼承同意書之證人即其弟張育誠取回其簽立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惟並未向被告為撤銷承諾之表示,亦未向其姊甲○○取回委託書及申請書,難認其承諾已經合法撤銷,嗣被告取得系爭補償金及前開遺產,既係本於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之協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補償金與遺產,有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且被告取得系爭補償金與遺產,係本於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之協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