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向財政部申請「加禾興釀酒行」之酒製造業設立許可,經申請許可設立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但仍須檢附書件續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製造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詎甲○○在尚未取得製造業許可執照前,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他處即屏東縣○○鄉○○村○○段○○號設置高樑酒原料處理廠,以將白米煮熟與白酒麴混合發酵,存放二星期後蒸餾,再經過過濾機之方法,釀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米酒。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萬興段四十號當場查獲私酒(二十公升)八十四桶、私酒(十公升)十四桶、葡萄糖十六包、米十五包、空桶(二十公升裝)十個、煮酒桶四個、儲酒桶四個、封瓶機一組、罐裝機一組、逆滲透一組、空桶(五十公升裝)六十個、水桶二個、煮飯機一組、酒糟(半成品、一百公升)七桶)、置放糟四組、鍋爐一組、儲水桶三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甲○○雖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就產製私酒、私菸之行為廢止刑罰,原審不及審酌,而認被告有此產製私酒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判決被告免訴,並為第一審判決。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被告有產製私酒之犯行,惟業已廢止刑罰,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