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
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
3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於同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經丙○○提起告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先後不法牟取電纜線及發電機,造成被害人甲○○、丙○○受損匪淺,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發電機未久,即遭查獲,所竊取之發電機並已發還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