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凌
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搭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乘客,該乘客下車後遺留一具黑色行動電話(NOKIA廠牌、型號為八八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係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某海產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甲○○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乙○○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四日將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東西是伊撿到的,伊在拾獲二十幾天後有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拾獲該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四日將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均未主動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直至警方調查後通知其到案,其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處理,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其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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