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68、7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㈡犯罪事實更正:甲○○為警查獲時,係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3組;㈢證據補充:「查獲照片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4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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