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20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永和市│及人││657│建│95.00│4分之1│││├───┼────┴───┴───┴──────┴─┴─────┴──────┴────────┤││備考││├─┼───┼────┬───┬───┬──────┬─┬─────┬──────┬────────┤│2│臺北縣│永和市│及人││658│建│65.00│100分之2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48│臺北縣永和市及│4層樓│1樓層:78.82││全部│││││人段657、658地│鋼筋混│平台:15.72│││││││號---------│凝土造│合計:94.54│││││││臺北縣永和市文│││││││││化路192巷7弄6│││││││││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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