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書籍戰馬操兵壹本、六合彩明牌單拾貳張及六合彩明牌版路圖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公園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賣六合彩明牌書籍戰馬操兵及六合彩明牌單,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為警於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戰馬操兵1本、六合彩明牌單12張及六合彩明牌版路圖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
㈢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書籍戰馬操兵1本、六合彩明牌單12張及六合彩明牌版路圖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於85、88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悔悟、販賣六合彩明牌書籍戰馬操兵等文字,煽動蠱惑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本件犯行之規模非鉅,所得亦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書籍戰馬操兵1本、六合彩明牌單12張及六合彩明牌版路圖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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