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鐵耙壹把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以農用鐵耙砸毀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用巡邏機車之馬錶上蓋、警示燈開關總成、左照後鏡及前大燈殼等處後逃逸」;暨證據欄第1至2行之「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農用鐵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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