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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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秤壹台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九七三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九七三八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416 號判決(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907 號(97.09.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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