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
┌─────────────────────────────────────────────────┐│96年度執全字第502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新莊市│丹鳳││698│建│8473.14│10萬分之22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987│臺北縣新莊市丹│鋼筋混│4層:104.25│陽台10.37│全部│││││鳳段698地號│凝土造│合計:104.25│││││││---------│13層樓││││││││臺北縣新莊市青│││││││││山路一段62之6│││││││││號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143、614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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