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民國96年11月20日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拘役貳拾貳日」部分,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載明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0日,然於主文欄內卻誤載「減為拘役22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