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雙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766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