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江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書經向被告住所送達,未得會晤被告,乃於101年11月15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正值壯年,日常以粗工維持生計,無不良前科,勞作畢返家途中路邊購得啤酒
2瓶解渴,不致於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車搖晃程度」,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其除構成累犯之上
開前科紀錄外,依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同種犯行,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本件(第5次)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做粗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本院審酌:
⑴員警持以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有效日期為101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15頁),而被告本件檢測時間為101年7月25日20時7分,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6頁)。足認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檢測所用之酒測儀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正常可使用之狀態,該測試結果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依審判職務所知事項。則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其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
⑶被告除於101年7月25日20時7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
,並於同日20時45分至48分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再於同日20時49分至51分進行同心圓測試,結果為「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完整畫出另一個圓」,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7-8頁)。足認由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表現,確實符合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已達影響其駕駛行為之程度無訛。
⑷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於91年、94年、97年間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復為累犯,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亦已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犯行量刑自不宜從輕及過低。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量刑過高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攤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6至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其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46、946號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第5次)本案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做粗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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