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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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江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攤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江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6至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其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46、946號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第5次)本案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做粗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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