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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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泰廷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同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河路第209191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切,適有告訴人 林育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上並經過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育正人車倒地,並受有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