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陳清標 被告 王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72年間 兩造 之母親 陳琴 分別自 高天筆 祭祀公業分配房屋一戶,自 陳台碩 祭祀公業分得房屋半戶,當時原告與姐 陳碧蓮 約定「高天筆祭祀公業分配的那一戶由原告與陳碧蓮共有,各二分之一;陳台碩祭祀公業分配的半戶,由被告及妹 王金蘭陳金緞 三人共有」。嗣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一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陳台碩祭祀公業要移轉一戶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於81年8月29日經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然被告竟隱瞞此事,於82年4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將房屋出售,原告直至98年間始知情,該陳台碩祭祀公業多分配之半戶,本應由原告、姐陳碧蓮及被告三人均分,是被告出售房屋得款750萬元,其中六分之一即125萬元應歸原告取得,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經法院判決登記取得陳台碩祭祀公業分配一戶,母親表示要將該房屋給伊,並指示伊該房屋出售,伊賣得大約5、6百萬元,伊贈與妹陳金緞、王金蘭各20萬元,餘款全歸伊取得,伊將房屋出售之事,原告早已知情,亦同意由伊取得房屋出售價款,因原告另有分得中和的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陳琴因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一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於81年8月29日登記取得陳台碩祭祀公業讓與之台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所有權全部,嗣該房屋於82年4月29日出售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判決影本、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兩造之母親陳琴於90年9月3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陳琴於82年4月29日房屋出售時,尚未死亡,仍為所有權人,其自有權利決定如何處分及分配所得款項,原告無權就屬於陳琴之財產自行主張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是被告自陳琴取得出售房屋款項,並未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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