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嘉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63號「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德路11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而將該板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明知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左側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林志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雅蘭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北路方向直行而經過該處,告訴人林志昌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志昌與徐雅蘭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昌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及嘴唇撕裂傷、胸部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雅蘭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志昌及徐雅蘭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人於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