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增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增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9年
7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泰路17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劉耀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梁增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致劉耀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眶、右顴骨、上下頷骨及鼻骨骨折、右臉蜂窩性組織炎及顏面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增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耀興告訴被告梁增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