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台(含IC板叁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刪除「聯絡」二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黃永祥間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共同犯意聯絡,然查,黃永祥僅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工作,業據被告及黃永祥供述甚詳,黃永祥既僅係單純之受僱人,並非係合夥人,實難認為黃永祥亦係共同經營者,是檢察官認被告與黃永祥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經許可擺設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