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警衛室領取掛號信時,因喝醉酒與警衛即被告甲○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頭部、上嘴唇、右小腿等處成傷,乙○○則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案經乙○○、甲○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因認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乙○○、甲○於本院調查期間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參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