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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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且係告訴人潘○安(民國82年2月1*日生,詳細姓名詳卷)之父親,甲○○與潘○安分別與被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甲○○及潘○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因睡覺問題管教潘○安,被告即持長約30公分之木棒毆打潘○安,甲○○見狀欲加阻止時,亦反遭乙○○毆打,致潘○安受有右手擦傷1乘1公分、左手擦傷4乘2公分、右手臂擦傷2乘1公分、左手臂擦傷3乘1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背部8條抓痕、右拇指擦傷1乘1公分、左手擦傷3乘1公分、右手臂瘀傷2乘2公分及擦傷2乘1公分、左手臂擦傷2乘1公分、抓痕4乘2公分、左小腿瘀傷2乘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