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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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原   告  豐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街○○○○號1、
2樓之房屋及庭園空地(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又因93年6月1日
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
計租金,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未
給付任何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設立托兒所,此為原告出
租時所明知,惟於被告申請托兒所立案時,始發現系爭房屋
並無使用執照,以致無合法證書可公開招生,且之後又發現
系爭房屋花園圍牆屬違建而需拆除退回建築線上,乃至申請
工作再行受阻,遲至97年1月15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並於97年4月10日恢復水電,是原告並未盡保持合用
義務。又被告前已支付押租金22萬5,000元,及為此支付罰
單費用、多次整修、維護及人力費用共計185萬4,227元,應
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又因93年6月1日
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
計租金,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
7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4頁至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是否未盡
保持合用義務,被告據此拒付租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22萬5,000元,
及所支付罰單費用、多次整修、維護及人力費用共計185萬4
,227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是否未盡保持合用義務
,被告據此拒付租金,是否有據?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
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
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
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
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
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
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
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供設立托兒所營業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載明「使用
租賃物之限制:一、本標的物係供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
用,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敬請甲方(即原告)配
合乙方(即被告)申請執照時用印。」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6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
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定即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托兒
所使用。
3、再查,被告已支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租金
共計9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提相關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被告就系爭房屋申請立案供經營
托兒所使用,惟因系爭房屋未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96
條第1、2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
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未符相關申請規
定,因此臺中市政府乃未核准被告立案之申請等情,亦據
臺中市政府94年7月6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被告申請托兒所立案未能
獲准係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提供使用執照,致被告不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設立托兒所須符合之條件,而無法達成其承
租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使用之目的,應堪認定。參以被告
因未出示使用執照而未通過公共安全檢查,經臺中市政府
促其儘速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節,並有臺中市政府執行托
兒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複)查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94年8月24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訴願書
臺中市消防局改善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至第54頁);被告嗣因未取得臺中市政府立案許可設立
,在系爭房屋以「 七田真 幼兒學苑」之名義擅自托收幼童
,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9月28日查獲而予以斷水斷電等節
,並有臺中市政府94年9月28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94年11月3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1頁),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
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拒付此部分之租金,要非無據。承上,被
告已支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租金共計90萬
元,而原告未盡保持合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7萬5,000元之租
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兒童
圖書、教具、桌椅等物置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其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一套予原告收受等節,
亦有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70頁),足徵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被告固抗辯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曾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之辦公室聯繫拜訪並獲得其同意繼續占
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憑。又
被告承租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而與土地法第97
條係就人民承租自住之房屋租金為規定,乃屬有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3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萬5,000元,即共計270萬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22萬5,000元,及所支付
罰單費用、多次整修、維護及人力費用185萬4,227元予以抵
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業務,乃原告委託訴外人王
福君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有被告所提委任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觀諸前揭委任合約書第1
條、第5條分別約定:「委託人應付給建築師勘查、繪製
、簽證酬金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建築線及會勘應繳納之各種規費,均由委託人負擔」,
足徵補領使用執照之酬勞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
。惟觀諸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位之簽
名「甲○○」乃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一節,有建築物
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
王福君 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相關費用
之支付,均係通知被告開票支付等情,並有王福君建築師
事務所97年1月21日97事行字第0121-1號函文、臺中市政
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所辯委任人的名字雖係押
豐泰的名字,但其因代辦而支付19萬7,071元,尚非無據
。承上,被告主張將其對原告之押租金返還債權22萬5,00
0元、補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師酬勞30萬元及相關費用19萬7
,071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核無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
應予准許。是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97萬7,929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5,000元-30
萬元-19萬7,071元=197萬7,929元)。至被告主張以其
支付社會局罰款42萬元、營造廠費用23萬元、其他支出49
萬6,300元債權予以抵銷之部分,除相關罰款之課徵乃因
被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收托幼兒所致,而與原告未盡保持
合用義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就其餘部分費用支出
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萬7,9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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