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黃美娟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莊瑞濱
陳善哲
呂美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於奇摩超級商場以新
臺幣(下同)49,800元向被告購買SONY品牌,型號為VPCF23
7HW/B1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嗣因其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無法
發出聲音,遂於101年10月18日送至SONY維修站,經認屬硬
體故障,而選擇更換同品牌型號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然
系爭電腦於購買後2個月起即不斷出現以滑鼠點選圖片或資
料夾無法刪除、以IE開啟奇摩首頁時部分頁面是亂碼、goog
le瀏覽器右上方之放大、縮小及關閉功能無法使用等當機狀
況(下統稱系爭當機狀況),經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不
斷送至SONY維修站進行維修均無法改善系爭電腦之當機狀況
,是原告乃於10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9,800元,又原告因系爭電腦
當機不斷送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腦,且為此撥打50通
電話以進行維修及調解,並支出計程車費,另因而失眠及心
臟病病情加重,共計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26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經由奇摩超級商城購買型
號為VPCF237HW/B1之SONY品牌筆記型電腦乙台,並於猶豫期
間7日內更換電腦為系爭電腦,原告雖指稱自買受系爭電腦
2個月後有當機之情形,然原告遲至102年6月始向SONY高
雄維修站送修,有違常理,且SONY原廠表示原告所稱當機問
題非產品本身問題,可能為原告使用不當或軟體衝突所致,
是系爭電腦應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2日於奇摩超級商場以49,800
元向被告購買SONY品牌,型號為VPCF237HW/B1之筆記型電腦
一台,嗣因電腦硬體問題而於101年10月31日更換同型號品
牌之系爭電腦,復於102年6月17日、7月2日、8月9日
以系爭電腦當機為由將系爭電腦送至SONY維修站進行維修等
情,業據其提出奇摩網頁交易紀錄、SONY外部廠商新宇科技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送修單、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1項、359條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需證明其所買
受物確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始得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所買受之系爭電腦存有瑕疵致系爭當機狀況發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所述,原告自應就系爭電腦
具有瑕疵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送修紀錄及系爭電腦當機狀況
之拍攝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錄製之電腦畫面
光碟無誤,惟查,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7日、7月2日、
8月9日送修檢測之結果均無原告所反應之當機情形,業據
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建國服務處站
長 許福泉 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臺灣索尼公司103年1月3日
TWMC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
至第85頁),是系爭電腦是否存有瑕疵已非無疑,又電腦於
開機後長時間持續使用致其機器呈現高溫,或於同時間開啟
多數網頁或軟體時,倘軟體或網頁系統相衝,多會導致頁面
出現亂碼、電腦當機之情況,復依原告自陳有關網頁之首頁
出現亂碼或無法正常使用瀏覽器之瑕疵於其開啟1、2個網
頁時並不會發生,而係於同時開啟多個網頁之情形下始發生
,則系爭電腦之網頁頁面出現亂碼或瀏覽器故障確實可能係
因網頁系統或原告所新灌之軟體相衝所致,而無從據以認定
係系爭電腦所存有之瑕疵所引起。
⒉再者,本院於103年3月11日開庭前委請臺灣索尼公司重灌
軟體至系爭電腦,並當庭勘驗系爭電腦,勘驗結果為「一、
首先開啟桌面視窗顯示IE瀏覽程式,並連線到奇摩首頁部分
,並無看到有亂碼的情形,接著連結奇摩新聞網頁、再次開
啟奇摩首頁網頁都無亂碼的情形。二、點選文件夾僅有內建
圖片、範例圖片,點選範例圖片後,使用滑鼠右鍵點選刪除
範例圖片即可刪除。三、從網路下載google瀏覽器並開啟奇
摩首頁,使用滑鼠滾輪可上下移動;另開啟7個分頁後,點
選最右邊之分頁,並使用滑鼠滾輪上下移動均可使網頁上下
移動。四、點選google瀏覽器上方放大、縮小及關閉功能鍵
,結果為均可正常運作;另開啟10幾個瀏覽器,再以放大、
縮小及關閉功能鍵,均可正常運作。五、另USB孔三孔均經
由滑鼠插入後,滑鼠均可正常操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電腦經由軟體重灌後於正常
使用情形下,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當機情形,又參以原告自
承系爭電腦之系爭瑕疵係於使用後2個月始發生及原告係於
使用系爭電腦逾半年後始送請維修,並非一開始即發生,是
被告抗辯系爭當機狀況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或其所載之軟體相
衝所致乙情,尚非無據。
⒊準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當機狀況為系爭電腦本
身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具有瑕疵並據
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9,800元及損害賠償50,000元
等情,自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當機狀況並非系爭電腦存有瑕疵所致,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腦存有瑕疵致其送修無法使用系爭
電腦、撥打50通電話維修且調解,並支出計程車費,另因而
失眠及心臟病病情加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元等情,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6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