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張嘉珊
被 告 張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邵贊勳 (原名: 邵子全 )於民國88年5月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商銀於
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
)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
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