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31巷11號住處」,應更正為「413
號承租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7時46分」,應更正為「16時58分
」。
二、經查被告於中華民國98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量刑自不宜從
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