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七○號
上訴人宇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本案於第一審程序時,上訴人初委由宇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協公司)董事「 黃慶期 」為訴訟代理人,其曾於庭上陳述:「我有向南橋電器實業公司(下稱南橋公司)購買電暖器,原告向我買烘碗機,主張互相抵銷」。此陳述或可謂自認,惟經上訴人確認結果,發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交易即「手提式電暖器三千台」,係南橋公司賣給訴外人宇協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亦無積欠南橋公司貨款,此事實有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制作用以向宇協公司請款之出貨單二紙及送貨單據之記載內容可稽。黃慶期之所以有此錯誤之陳述係因其身為宇協公司之董事所致,是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南橋公司與訴外人宇協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所指交易其買受人既為宇協公司而非上訴人,縱宇慧公司與宇協公司營業關係密切,依法亦屬二個不同之法人,從而南橋公司對上訴人即無其所稱之貨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南橋公司對上訴人即無其所稱之貨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依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即無理由。何況該貨款既為宇協公司所買且已送達宇協公司收受,依法給付貨款應係宇協公司,此為事實。則南橋公司縱讓與貨款債權,應係對宇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又非上訴人。茲上訴人既得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撤銷自認。
(二)被上訴人持為本件貨款請求依據之「支票」,於本案並無直接關涉: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買賣電暖器之契約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乙事負證明之責,單憑乙紙支票,實尚無足證買賣關係存在,而該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烘碗機轉賣給稜威福公司,被上訴人為節稅,教上訴人逕將統一發票開給稜威福公司,因之稜威福公司亦將付款支票直開具抬頭為上訴人,嗣後稜威福公司倒閉該紙支票已確定不能兌現,上訴人遂請南橋公司處理,惟要上訴人交回該紙支票,是為證明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所交還,蓋係禁止背書轉讓,始有與抬頭相同之人之背書,是究非為給付貨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而該紙支票之後處理結果,不了了之,詎不知何因改由被上訴人執有,其背書原委如此,何牽扯本案。
(三)再「宇協公司」已另行訴請「南橋公司」給付所欠貨款,被上訴人既為「南橋公司」董事長,果真南橋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可讓,何不與之算清楚﹖上訴人又何避責之有﹖被上訴人既得將「南橋公司」之債權轉由個人名義對上訴人主張,而藉此避開與「宇協公司」對帳抵銷債務之局,那麼又何苛責上訴人清楚區分「公司」債務責任對象,而引導被上訴人回復正常且應然之「公司」交易帳務清算之作法。
(四)被上訴人自始即僅持該支票作貨款請求,唯該紙支票既係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縱背書送還南橋公司已不生票據轉讓之效,被上訴人自不能更從南橋公司取得票據權利,若謂係作貨款給付,依常理南橋公司尤不可能接受此一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作償,據此可證,該紙支票並非為「付貨款」之目的予南橋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欲就此支票主張為係上訴人買貨之證據,實屬勉強。被上訴人既遲不能就「買賣」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已於日前當庭提出系爭債權前手即南橋公司所制作之請款單,上載明其認知之交易對象係「宇協公司」,且又經被上訴人當庭辨認該二紙請款單,自認確係系爭交易。而上訴人呈證之二紙請款單,既係南橋公司自己所制作者,且其上亦清楚記載交易對象係「宇協公司」,此即為原債權前手南橋公司既有之認知,容不得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所得恣意否認者。似此,系爭貨款原即係存在於南橋公司與宇協公司間,上訴人亦不曾有為被上訴人信以為授權宇協公司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又據何事證主張「表見代理」﹖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貨款之受讓人而已,並非交易當事人,其又如何知悉當初南橋公司係清楚認識電暖爐係是要賣給宇協公司﹖又如何證明南橋公司有得主張表見代理之事證?
(五)實則被上訴人之再牽扯出「貨款債權」,亦是票據關係已無可請求,嗣後不得已只有再補出「債權轉讓書」。而該讓與標的債權源自「電暖器」三千台買賣,本係「宇協公司」所買受,貨款亦由「宇協公司」支付,事證灼然。果真有債權,何不由南橋公司光明正大地向宇協公司索討,竟迂迴以個人名義,已無可主張權利之支票為據,向上訴人索求「實不存在」之貨款,究誰不合誠信,是非甚明。則上訴人應無被誤會係以「法人」不同推拖付款責任,此內情懇請鈞院明鑒。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貨款,原僅依乙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後上訴人抗辯非買賣關係當事人,被上訴人始又主張受讓債權,若自認均不可撤銷,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嗣後再改為債權受讓。本案一審獲勝訴,全因上訴人代理人錯誤自認所致,而被上訴人乙○○既為南橋公司之董事長,之所以不循貨款途徑以南橋公司名義向宇協公司請款,反持乙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如票面金額之貨款,週折如此,所欲為何﹖其意乃在避免宇協公司就對南橋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而已。惟被上訴人所持稜威福公司所簽發面額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之支票,本係南橋公司向稜威福公司收取用以支付上訴人之貨款者,嗣因稜威福公司倒閉,該支票顯已不能兌現,南橋公司同意收回同意收回該紙支票,上訴人遂將同該紙支票面額之貨款債權該與訴外人宇協公司,抵銷其與南橋公司會算後之應付貨款。換言之,上訴人對南橋公司之貨款債權係以南橋公司對宇協公司貨款債權互抵,是該紙支票尚不足證明「南橋公司有售電暖器三千台與上訴人」之主張。
(七)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陳述之會帳,其協議處分之「債權債務」,均源由南橋公司與「宇協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涉:㈠被上訴人狀中所主張南橋公司被「扣除」之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貨款,其交易相對人(即出賣人)亦為「宇協公司」,此有「宇協公司」之發貨清單可稽(見附證三)。㈡又被上訴人所稱以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八五五-三號,票號BM0000000號,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票載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宇協公司」並非上訴人,有支票存款送款簿為宇協所有之帳號可稽,係八五五之三,且其背面亦無上訴人背書,此亦有向宇協公司調得之該支票影本上載明該帳號八五五-三正為宇協所有之帳號相符可稽,據此益足證買受人應為「宇協公司」而非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是說「電暖器係伊(原告)個人賣給被告公司」,後又改稱「債權讓自南橋公司」,被上訴人為南橋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交易相對人是誰之理?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南橋公司出貨與上訴人之證明。反之,上訴人卻得證明系爭三千台電暖器係南橋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及二月五日賣給「宇協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均已承認。
(九)復退萬步言,呈證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之支票,票載日係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提示,否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即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今被上訴人堅稱係上訴人用以付買賣價款之支票,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始提示,久歷商場之被上訴人為此反常之舉,原因已不喻自明。又縱謂上訴人用之付款亦非得逕即證明上訴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蓋以自己支票為他人代償債務者所在都有,自不得即以票據債務人乃當然為貨款債務人之推理。該張支票無「宇協公司」之背書,乃是肇因於係該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特性使然,故非上訴人為「委託取款背書」不足彰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源泉,且亦為被上訴人持之向發票人稜威福公司「處理」債權所必要者。是僅有該紙支票,在上訴人已具證撤銷自認之前提下,實無足證明南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存在。
(十)訴外人宇協公司訴請南橋公司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貨款,一審業已獲勝訴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一六號,誠股),南橋公司固已提出上訴(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丑股),惟觀其上訴理由中,亦清楚載稱:「係與被上訴人會算」,此「被上訴人」於該案而言即指「宇協實業有限公司」。換言之,該紙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之支票即作為處理與「宇協公司」間之債務,益得其證。綜上,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所指電暖器三千台之買受人,依法應無須對該筆「宇協公司」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矧該筆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之「貨款」,已經與上訴人對宇協公司與南橋公司之同額貨款債權合意抵銷之(即由南橋公司吸收倒帳風險,將支票收回自行與稜威福公司處理,並以對宇協公司之同額債權抵償之)。是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四十八萬零七百元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請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付款簽收單各一紙、出貨單、銷貨憑單各二紙、支票三紙、發貨清單二十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縱在第二審更行翻異或提出新證據,第二審法院亦得不予採信,仍認原經自認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向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提式電暖器,上訴人更於答辯狀自認:「被告雖曾向人購買手提式電暖器但非向原告所買,該出賣人係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而此項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就自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判決並無違誤。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本件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更為宇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黃慶期應深知系爭手提式電暖器,究竟是上訴人或宇協實業有限公司,向南僑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而不致於有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之自認,況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為三次以上之相同陳述,如上所述,準此,其顯非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之自認,況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為三次以上之相同陳述,如上所述,準此,其顯非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之自認,其應不得撤銷自認。
(三)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以支付前述電暖器之貨款,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答辯狀稱:「被告與原告間除該支票外,別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僅抗辯應抵銷而已,謹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非由宇協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由此足證前述電暖器應是上訴人所購買,而與宇協實業有限公司無涉,系爭貨款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四)查上訴人公司與宇協實業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南市○○區○○路六段七二一巷八一之四號,上訴人與客戶來往文件,均以兩家公司並列之方式對外營業,且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夫妻,並同為兩家公司之股東,此有銷貨憑單及信封附呈可稽,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何能知悉上訴人非為系爭電暖器之買受人﹖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書,進而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電暖器之貨款,上訴人顯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之情形,依上述判例意旨,即應使上訴人負其責任,從而,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款負責清償。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南橋公司計購買賣電暖器三千台,每台單價款二百五十元,總價為七十五萬元,雙方於會帳時,係加上代工費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總數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扣除:①南橋公司應負擔之友麗小精靈紙箱費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②南橋公司應負擔之東源貨運費八千元,③南橋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應付帳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④南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應付帳款五萬零六百元,其餘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即為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金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台南中小企銀安和分行帳號八五五-三號號碼BM0000000號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到期支票共二紙,以支付應付之貨款,後者支票經提示已獲兌現,惟前者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又上開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之所以交付此張支票,係因上訴人應付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扣除系爭支票四十八萬零七百元,尚有不足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因而交付右開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支票,再者,系爭支票與右開面額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支票,其到期日同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支票用於支付系爭貨款而未兌現,從而,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七)南橋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惟雙方均於固定期間會帳,如南橋公司有欠款,上訴人何願與南橋公司繼續往來,本件上訴人將雙方會帳而已由南橋公司清償之舊帳提出主張抵銷,不無一債雙討之嫌,況且上訴人並未列出南橋公司已付貨款之金額,概以主張抵,自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封一紙、銷貨憑單二紙為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南橋公司購買手提式電暖器一批,價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並經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稜威福公司,票據號碼BC八二八一二號,面額四十八萬七百元,且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詎該支票到期不為給付,嗣南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轉讓書各一紙在卷供參。上訴人於原審就伊曾向南橋公司購買電暖器一事業已自認,雖伊於上訴後復否認本件電暖器之買受人,並辯稱: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南橋公司與訴外人宇協公司之間,並主張撤銷原審所為之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業已表明不予同意,則上訴人自應就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加以證明,即上訴人仍應證明伊非本件手提電暖器之買受人。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南橋公司,受款人為上訴人,且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伊不可能以背書方式再交被上訴給付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稜威福公司,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二十三萬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付款予南橋公司之付款簽收單記載:「茲付南橋稜威福票據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其上並有南橋之簽名字樣,兩相對照,顯然該紙作為給付貨款之顯係支付予南橋公司之貨款。而該紙支票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情形相同,則上訴人既以該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給付,卻又反稱系爭支票不可能由其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互相矛盾。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由來,係稱南橋公司向伊訂貨指定交付給稜威福公司,並由稜威福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貨款給付,嗣因稜威福公司經營不善,南橋公司收回系爭支票持以向稜威福公司解決貨款問題。惟當初南橋公司收受支票時並未經簽收,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若伊所述為真,豈有貨款未收到,反將作為債權重要憑據之支票交付給南橋公司,又未要求簽收,致徒留爭執?且縱上訴人欲將支票交付南橋公司代為解決貨款糾紛,又何必多此一舉於支票背書,使南橋公司反得以持系爭支票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憑據?且觀諸前述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及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諸事實,均與系爭支票相同,其來源自應如出一轍,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宇慧公司持之作為貨款給付,與前揭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之支付情形相同,自較為可採。否則若依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以稜威福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稜威福公司支票交付上訴人,兩造均以稜威福公司支票給付,實過於巧合,以此,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作為貨款給付,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出貨單二紙、送貨單三紙為證,主張南橋公司係將手提電暖器賣給宇協公司,非出售予上訴人等語。查依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固記載買賣之客戶為宇協公司,然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宇協公司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上訴人公司則位於同號二樓,再參以兩家公司之董事、股東成員均相同,而上訴人亦自承黃慶期、甲○○即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為為配偶關係,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他人實難以明確分辯實際買受人究係何一公司,故他人因混淆而誤載者,非無僅有,加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不得僅以出貨單之記載,據以否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另上訴人主張宇協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六月出售「基板」予南橋公司,並據上訴人提出銷貨憑單為證,惟該銷貨憑單上併記載「宇協實業有限公司」及「宇慧實業有限公司」字樣,益證兩家公司之關係密切,再者,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自應以銷貨憑單認定契約當事人,則該筆貨物之出賣人應為宇協公司及宇慧公司,非僅宇協公司;據此,關於本件電暖器之買受人為何人,自不應單憑銷貨憑單或發貨清單之記載為憑據,否則在彼二家公司關係異常密切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得輕易經由其中一家公司出面接洽,而於書面書寫另一家公司之名稱,藉此混沌不明之情況,從容規避應負之貨款責任。況原審到庭自認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慶期係上訴人之股東,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更為宇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深知系爭手提式電暖器,究竟是上訴人或宇協公司所買受,而不至於有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之自認,亦不可能於原審多次自認向上訴人買受電暖器,是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據以主張撤銷自認,自屬無據。
五、另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之貨款總計為七十五萬元,其中南橋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應付帳款分別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五萬零六百元應予扣除。惟上訴人就此辯稱該二筆貨款之交易相對人均為宇協公司,可證被上訴人所協議之債權債務均係南橋公司與宇協公司之買賣關係等語,並據提出宇協公司開立之發貨清單十三紙為憑。然上訴人既復主張系爭支票為南橋公司向稜威福公司收取以支付對上訴人之貨款,嗣系爭支票之貨款債權經伊讓與宇協公司,並經宇協公司就與南橋公司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即系支票退票當時之發貨清單,其中無任何一紙記載上訴人為發貨人,是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南橋公司出售電暖器之買受人應以銷貨憑單為證,另一方面就記載發貨人為宇協公司之買賣關係卻又主張其出賣人上訴人,豈非前後矛盾?況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債權債務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就已結算,當時宇慧公司將支票交給南橋公司去向稜威福公司協調解決,及本件系爭之貨款發生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出貨單及送貨單所示,本件契約之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上訴人辯稱係三月間所產生之貨款,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支票抗辯已逾法定提示付款期間而喪失對背書人追索之權利,嗣後又改稱該支票並非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清償之用,並稱該紙支票業已會算完畢,伊前後陳述不一,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為不足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南橋公司出售電暖器予上訴人,及南橋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又兩造就本件貨款尚餘四十八萬零七百元未給付,亦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洵屬有據。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準備狀就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算,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是關於其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原審判決就此利息係認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顯有違誤。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零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審其餘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富郎~B法官林富郎~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