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戊○○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狀、刑事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丙○○、甲○○、乙○○、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夫 趙伯章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病故後,被告等明知趙伯章生前曾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控自訴人在趙伯章死後將該房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後,竟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控,而前開案件由被告丙○○、乙○○具名提出告訴後,二人均不到庭應訊,全由其妻即被告甲○○、戊○○代理到庭,被告等自始有誣告擬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提出趙伯章胤嗣表、趙伯章醫藥費及殯儀費用明細表、戶口謄本、萬通銀行催告函、收款憑證、自訴人代繳保險費及銀行欠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為據。訊之被告四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被告甲○○、戊○○二人沒有告自訴人,而且被告等未向檢察官告訴房屋貸款之事,一開始是告訴趙伯章死亡後之前貸款為何未繳,渠等一直強調自訴人收房租不繳貸款,後來又告自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將房屋出租給世界豆漿店,且將房租收走後不繳貸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依自訴人陳述被告等誣告其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等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控被駁回等有關本件自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證據資料,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等偵查卷宗。其中: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偵查案件係由被告丙○○具狀提出告訴開始偵查,被告甲○○則為告訴代理人,被告丙○○於該案件偵查中始終未到庭,由被告甲○○到庭陳述。而該案件被告丙○○、甲○○提出之告訴狀及到庭陳述分別如下:
⑴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係記載「主旨:趙
黃淑華 女士涉嫌侵占被繼承人趙伯章先生之遺產。說明:綠繼承人丙○○之父、即被繼承人趙伯章先生不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病去世。其所留遺產均被丁○○○女士霸占。包括先父去世後所有不動產的房租收入。每月約壹佰捌拾多萬。及台灣企銀復興分行萬通銀行儲蓄部總行..等先父名下存款均被提領怠盡。致使先父名下房貸利息因五個月未繳而使得銀行準備因違約而送法院拍賣。...」等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陳稱:「我公公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病逝遺留下來的伯爵大廈的房子,他們就拿去貸款五千多萬,又每月一百八十幾萬的房租收入也都被他們拿去,所以告他們侵占。出租的房子也就是伯爵大廈一、二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貸款部份是我
公公生前貸款,此部分我不告,但他們把伯爵大廈一、二樓的租金拿出來」一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⑷嗣經檢察官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提出再議聲請狀,內容為「...理由:1、被繼承人趙伯章遺產中一樓一部份、地下室及二樓全部由被告丁○○○女士霸占開設KTV雖其中有一部份為她的名字,但所有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趙伯章所有,並且家父趙伯章已死亡半年,被告卻堅持據為己有並拒絕處理遺產,庭上曾說這為不當得利,請問沒有侵占,那有不當得利?讓人不服。2、遺產中一樓另一半租給大宙集團李先生,承租人李先生層說合約是由他和被告所簽。而被告卻從開始就推托不知道租約在那裏?及未收房租。直到現在原告以繼承人身份向被告及承租人索看租約,他二人都不敢提出,如心中坦盪未何不敢提出,由此可見承租人在庭上所說有待查明,再說家父一生節儉所收房租一家三口都用不完,而且在世時銀行貸款利息都按時繳納何以家父一去世及不再繳納,可見被告以家父生病無法退還押金一事讓人無法信服...」(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
⑸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被
侵占財產,只有KTV及服飾公司?)是。」、「(檢察官問:現在何人出面處理?)沒有人處理,他們不談,目前仍未分割」、「(檢察官問:KTV何人在經營?)黃淑華及他兒子趙惠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⑹嗣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提起
再議之聲請再議意旨亦為被告母子二人所開KTV營業額及帳冊及租予 李該博 之租賃契約拒不交出而不服原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號處分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偵查案件係由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提出告訴,並委由被告甲○○、戊○○為告訴代理人。被告丙○○、乙○○於該案件偵查中始終未到庭,由被告甲○○、戊○○到庭陳述。而該案件被告趙惠德、乙○○、甲○○、戊○○提出之告訴狀及到庭陳述分別如下:
⑴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名提出之告訴狀記載
「緣先父趙伯章先生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逝世,留有遺產六筆(隨文附上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一份)遺產座落於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七地號(門牌號碼為復興南路一段三四八號、三五0號)○○○區○○里○○○路○段○○○號二樓③及二樓之三④三五四號一樓⑤三五六號一樓⑥復興南路一段三四八號地下室,而遺產由長子丙○○、次子乙○○、叁子趙惠平(原名黃偉平,為黃淑華被告之子,後併入先父趙伯章先生之名下)及被告丁○○○(係先父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四人共同繼承。被告在先父死亡後將房屋,土地及地下室全部遺產偷偷出租並無知會,也未經原告兄弟之同意。原告兄弟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協調,被告亦置之不理,滿口謊言,拒不交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所收之大筆訂金及租金也未存入繼承人聯名戶口內,而全部侵吞為己有,更未償付銀行貸款及利息,為此提出告訴」等詞(見該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⑵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陳述:「(檢察
官問:對於告黃淑華與趙惠平何事?)我們告他們侵占,詳如告訴狀」、「(檢察官問:對於本署八十六年偵字一一八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有何意見(提示及朗讀)?)對兩分處分書沒有意見,不過他們又私自在八十七年九月初,又租給別人,所以我們認為有新事實、新資料」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⑶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偵訊中陳述:「(檢察官
問:尚有何證據提供調查?)庭呈照片五張、土地謄本二份」等詞(見該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⑷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
問:他說你先生沒有繼承權有何意見?)那是被騙的,我們想要提出告訴,總共有八間房子,所有土地是我公公的,其中有二間是他的名字,有一間被騙回去,有一間是趙惠平的,二間是我公公的,租金絕對不止十三萬元,四間才三千多萬元,利息從我公公死後也都不再繳過」等詞(見該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⑸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中陳述:「(檢察
官問:對萬通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萬通銀行有跟我們通知我們是繼承人」、「(檢察官問:尚有何證據提供調查?)沒有了」、「(檢察官問:尚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提供調查?)沒有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九頁)。
(二)由上述被告等告訴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於檢察官偵查進中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可知:
1、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偵查中,僅被告丙○○提出告訴,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而被告乙○○與戊○○均非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案件偵查中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嗣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案件,始由被告丙○○、乙○○提出告訴,被告甲○○、戊○○為告訴代理人,合先敘明。
2、其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案件偵查中,綜觀全卷被告等四人提出之書狀或到庭陳述,均未陳述有關趙伯章遺產伯爵大廈房屋貸款之事,換言之,被告等四人於該案件中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有於趙伯章死後擅以遺產房屋向銀行貸款情事,當無自訴人所稱被告等於該案件誣指其於趙伯章死後將遺產向銀行貸款之犯罪事實。
3、至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偵查中,被告丙○○之告訴狀並未述及自訴人有擅以遺產房屋向銀行貸款之事,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有陳述「我公公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病逝遺留下來的伯爵大廈的房子,他們就拿去貸款五千多萬」一詞,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即陳明「貸款部份是我公公生前貸款,此部份我不告」等語,嗣後偵訊中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提出之聲請再議狀,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有理由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甚至於對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不服再提出再議之聲請,被告丙○○、甲○○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指稱自訴人有於趙伯章死後擅以伯爵大廈房屋向銀行貸款之犯罪事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甲○○以趙伯章遺產遭自訴人侵占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並未指訴自訴人於趙伯章死後擅以遺產房屋向銀行貸款而有使檢察官對該部分訴追之意圖,之後,被
告甲○○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有陳述房屋貸款之事,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已明白陳述該貸款係趙伯章生前貸款,非其告訴範圍,則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丙○○、甲○○就趙伯章遺產房屋貸款部分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4、再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案件係由被告丙○○為告訴人、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被告趙惠民、戊○○均非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而綜觀該偵查卷全卷,被告乙○○、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有關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戊○○於該案件偵查中有與被告丙○○、甲○○共同告訴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況被告丙○○、甲○○於該案件中並無欲使自訴人就房屋貸款部分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及犯意亦如上述,則亦難認被告乙○○、戊○○於上開案件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犯行。
(三)被告丙○○為告訴人,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告訴自訴人侵占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由被告乙○○、丙○○為告訴人,被告甲○○、戊○○為告訴代理人再行告訴自訴人侵占,該署檢察官復以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追訴而予結案,然揆上各點說明及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法即認被告等四人即有誣告之行為,而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等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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