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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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案號:九十年聲觀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台三線亞洲水泥)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00二九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甲○○雖以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反應係因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提起抗告。惟查:
(一)前開檢驗方法,新竹縣衛生局係以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按「目前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可稽,足見新竹縣衛生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審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749 號裁定(90.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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