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國立台灣大學校門口附近之台北市公館捷運站旁,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之嘴部,致甲○○受有嘴角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經人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黃澎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她用手遮住嘴巴:::有痛苦之表情:::」等語無訛,並有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被告犯罪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有利於被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甚適中。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搶奪告訴人甲○○機車鑰匙,原判決未予認定,顯有違誤部分,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搶奪告訴人機車鑰匙部分,既未據提起公訴,且被告搶奪機車鑰匙之行為,又難謂與其上開經起訴被認有罪之傷害行為,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實屬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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