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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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因突患急性胃炎及感冒等疾病,曾到 劉小冰 兒科診所診療服藥,治療至四月二十七日,不知是否因服用消炎藥物過多之關係,致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前往管區採尿化驗時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提出劉小冰兒科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之診療電腦紀錄各一紙,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查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檢送診斷證明書及健保之診療電腦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用該等藥物後排尿是否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函覆:「人體施用來函所附藥單所載之陸項藥物,依其所含成分核對結果可以確定,服用上述藥物者尿液中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陸㈠字第九00六0九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728 號裁定(90.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8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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