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就此自始即未證明上訴人占有之權利不存在,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
㈡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
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當時所有權人張 董龍珠 移轉占有,並非上訴人無權侵奪, 張乃玨 既為 張董龍珠 之繼承人,繼受張董龍珠之義務,則張乃玨嗣後雖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段明載:「賣方認知買主僅購得有形現狀資產,不包括無形資產。」即張乃玨交付房屋義務,不在買賣範圍,被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張乃玨交付房屋,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依張董龍珠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觀之,張董龍珠交付系爭房屋與甲○○使用,其
期間至償還全部借款止,名為質借,實與民間以押金之利息抵充租金習慣相符,甲○○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自始即非無償,與使用借貸有間,核為有償之租賃性質,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則繼受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不能對甲○○主張無權占有。至於讓渡書後段關於移轉過戶登記事項部分,無論其效力如何,僅生甲○○得否本於該讓渡書請求張董龍珠(或其繼承人)移轉過戶與否,於本件占有權源之正當性並不生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銀欉 、 董孝祖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占有人僅得對登記所有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判決就占有人援用占有權利之推定,均指明係對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故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適用,亦即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該占有人不得主張其占有之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法條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人權利之推定。
㈡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段約定,對照英文原文,乃係買方照現狀
買受,對排除占有人占有由買方負責,即僅免除賣方交付義務,此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等請求權本於其對於出賣人之交付請求權獨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張乃玨交付房屋義務不在被上訴人買賣範圍,被上訴人無使用收益權,即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與事理有違。
㈢上訴人所提讓渡書為私文書,難認其真正,其內情如何,應由上訴人甲○○與張
乃玨訴訟解決,與本案無關;且該讓渡書所載張董龍珠於不能清償借款時質押擔保之房屋即讓渡與上訴人甲○○所有之約定,係屬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系爭房屋向由張董龍珠交由訴外人董孝祖保管,而非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
雖又將前開讓渡書強解為以押金抵充利息之租賃契約性質,然此一主張非但與其先前之主張不符,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抗受讓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
㈤縱上訴人因受讓渡而占有系爭房屋,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
三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之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讓渡關係對抗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更不得以房屋未經交付前之占有,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一二三.二五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張乃玨照現狀購得,已交付價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房地,並拒不遷讓,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前開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審判准上訴人返還房屋,並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如一人已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張乃玨之被繼承人張董龍珠所有,張董龍珠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甲○○管領使用,言明其在美兒子向甲○○「質借」美金三十萬元,如不能全部清償借款時,願將系爭房地讓渡予甲○○,並書立讓渡書乙紙。詎張董龍珠於八十四年間去世後,其繼承人張乃玨未依讓渡書約定協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房屋年久失修,復遭第三人破壞門窗侵入,甲○○乃於八十八年間斥資僱工整修,並指示丙○○管理。乃張乃玨明知系爭房地早經原所有權人張董龍珠交付甲○○管領使用,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屬善意,買賣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丙○○係依甲○○之指示管理,為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美國與訴外人張乃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照房屋現狀向張乃玨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價金議定為美金二十五萬元,於簽約時支付一成定金即美金二萬五千元,其餘價金約定於代書通知可以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時付清。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付張乃玨美國華盛頓銀行所簽發第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用以支付定金,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交付張乃玨美國華盛銀行所簽發第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用以付清房價尾款。上開支付價金之本票均經張乃玨存入其美利堅銀行帳戶領訖,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美國華盛頓州政府註冊公證人公證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收據影本、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華盛銀行及美利堅銀行之函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前該買賣契約書約定照房屋現狀買賣,顯然知悉甲○○早已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張乃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張乃玨於明知系爭房地早經伊母張董龍珠交付甲○○管領,於八十九
年八月間尚就系爭房屋之將來處理方案與委由董孝祖與甲○○協商中,詎被上訴人竟稱於八月一日即與張乃玨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銀欉、董孝祖,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為一打字文件,雖並未經張乃玨與甲○○簽章,但依證人陳銀欉於本院證稱:「‧‧‧我、甲○○與董孝祖夫妻相約在台北西華飯店見面談股票房子欠款的事‧‧‧所以委託富邦房屋仲介公司先估價再委託出售,那時雙方沒有定協議書。」「‧‧‧雙方談不攏,那時才有爭執,我把協議書給他傳到美國,後來事情停擺了‧‧‧」(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前開協議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作價出售」等語。及另證人董孝祖(即被上訴人所稱張乃玨委託看管系爭房地之人)於本院所證稱:「‧‧‧占住房子的人後來約我們去西華飯店‧‧‧」「他們有提出以一千萬元為準‧‧‧但是我表姊不同意」(本院卷第七十頁)等情,甲○○所稱張乃玨知悉系爭房地由伊占用,可信實在。但依前所述,甲○○與董孝祖曾就系爭房屋之占用與欠債清償事宜於西華飯店進行協商,然終未獲致如協議書所載之合意。且縱或可認張乃玨此時已明知甲○○已占用系爭房地,然是否有占用之權源未獲確認,要難遽以被上訴人向張乃玨買受系爭房地時,僅因約定依房屋現狀成立交易,房屋為他人居住,即認被上訴人明知甲○○具占有正當權源,屬惡意而與張乃玨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張乃玨均為僑居國外人民,誑以遷入登記、補發身分
證、申請印鑑證明書等方式,使地政機關無從審查申請人具備僑居國外人民身分,未據提出相當之授權文件,即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認被上訴人與張乃玨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我國國籍法承認雙重國籍,僑居國外之國民回國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請領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本為法之所許。張乃玨雖為長期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然伊回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為其為方便處分不動產所採行方法,尚難以其採此便宜行事之方法,即認其不動產之買賣處分必屬虛偽。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舉交易等文書,雖有國外公證人之認證,惟其認證僅在簽名
之真正,對內容則未加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張乃玨同住美國華盛頓州表爾威市,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僅買賣契約情形業經美國華盛頓州政府註冊公證人公證,及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認,且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亦經張乃玨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復有簽發本票銀行及兌款存入銀行出具證明書函,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認,自堪信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所辯國外公證人未證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張乃玨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張乃玨在美簽定房地買賣契約,其
在台之代書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制作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申報稅捐,且該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除立約日期欄外,餘如標示、價金、當事人等均以打字列印,為此主張該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制作,而係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前即已預為制作,惟將日期留白,俟被上訴人與張乃玨在美虛偽制作買賣契約後,再填具日期送件申請,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與張乃玨在美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張乃玨即告知在台為其經管房地權狀、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表弟董孝祖,促其持赴被上訴人指定及授權之 王駟驊 代書處辦理有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訂約及交付證件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辦妥,翌日承辦代書即向台北市稅捐處提出申報稅捐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董孝祖證述確依指示前往代書事務所,一次去交增值稅,一次是交印章權狀等語(本院卷七十一頁)。查鑑於印鑑章之證明效力,一般社會大眾固不輕易交付印鑑章予第三人執有,然為特殊之目的及理由,將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亦所多有。張乃玨以其平日居留美國,為方便不動產之處理,將印鑑章及有關文件交由其所信任之在台人士保管,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張乃玨不可能將印鑑章交付他人,即認本件持以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非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制作,而係張乃玨在台期間預為制作,已屬臆測,不足採信。況代書代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為買賣雙方同赴代書事務所當場簽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或於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另行委託代書制作所有權移轉契約,制作完成後交由雙方簽章送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僅立約日期欄為手寫,其餘部分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與張乃玨既係簽訂買賣契約後,分別通知其授權之在台人士至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有關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及雙方當事人等既已明確,而其雙方委任前往代書處之時間則未必相同,承辦代書本非必俟雙方會同到達後,方始制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則其先繕打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內容,俟雙方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並於契約書上用印後,再手寫填具立約日期送件申請,亦無背於與代書通常處理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程序。上訴人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欄為手工書寫,遽認本件持以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非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制作,而係張乃玨在台期間預為制作,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㈤又本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審卷一四四、一四五頁),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即被上訴人與張乃玨買賣發生日期,並非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而本件張乃玨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美國華盛頓州表爾威市州政府註冊公證人處完成買賣契約之公證(原審卷八十八頁)後,旋即指示在台代書於同年月三日制作登記所需買賣契約,並於八月十四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五一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可採。而張乃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餘款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核與該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在台北之代書通知可以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申登手續時支付」之時程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信。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並非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買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既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前揭房地現遭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一四頁),惟丙○○辯稱伊係受甲○○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地,為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等語。惟經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亦採此見解)。本件甲○○係薇閣中學董事長、丙○○則為薇閣中學之會計,管理系爭房屋並非丙○○受僱於薇閣中學之職務,而係基於與甲○○私人之交情,甲○○亦未就此給予報酬等情,已據甲○○陳明在卷。是丙○○既為薇閣中學之會計而非甲○○個人之受僱人、學徒,與甲○○間並無從屬關係,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況除甲○○占用之一房間外(見前揭勘驗筆錄),就屋內其他廳房丙○○既得自由調配使用,並已設籍該處(原審卷二十頁),與 前開依 指示而為物之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尚屬有間。至丙○○之受「指示」管理爭房屋,應屬受甲○○之委任,依前開說明,即屬直接占有,丙○○所辯伊為占有輔助人,非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甲○○於七十五年間占有系爭房地,係自當時所有權人張董龍珠所移轉占有,系爭房地相關稅負、水電費用,均由甲○○支付。張乃玨為張董龍珠之繼承人,應繼受張董龍珠之義務。被上訴人嗣自張乃玨買受系爭房地,依後手權利不應大於前手之法理,不得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段明載:「賣方認知買主僅購得有形現狀資產,不包括無形資產。」,即張乃玨交付房屋義務,不在買賣範圍,被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張乃玨交付房屋,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房地稅捐、水電費繳費單影本為證。經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甲○○與張董龍珠間之約定並交付占有,係屬債之性質,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具絕對性之物權作用。另參酌被上訴人與張乃玨間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段約定,經對照英文原文,乃係買方照現狀買受,對排除占有人占有由買方負責,其即僅免除賣方交付義務,而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張乃玨所繼承之對上訴人甲○○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六、再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定占有人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占有人僅得對登記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而不及於真正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故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是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該占有人尚不得因其占有而對登記所有權人主張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抗辯伊之占有受有此一權利之推定,被上訴人應另就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無誤會,要非可採。
七、末查,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張董龍珠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觀之,張董龍珠交付系爭房屋與甲○○使用,其期間至償還全部借款止,雖名為質借,實與民間以押金之利息抵充租金習慣相符,為有償之租賃性質,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則繼受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被上訴人不能對甲○○主張無權占有乙節。但按「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縱認讓渡書之簽立屬實,其上所載張董龍珠將系爭房屋交由甲○○使用,直至 張婦 兒子所欠美金三十萬元借款全部償還為止。屆時無法清償,同意無條件讓渡(所有權)之意旨,是否合於租賃關係下,以息抵租之情形,已非無推餘地。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亦無同意承擔張董龍珠之子美金三十萬元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與張董龍珠成立租賃契約,且對租賃物買受人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為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當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當。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益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百分之十最高限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與台北市○○○路○○○巷交叉口,靠近頂好商圈,距離忠孝東路四段約二百公尺,距離敦化南路約五十公尺,距捷運忠孝敦化站約十分鐘路程,交通方便,爭房屋係在三樓,樓下為花店,對面中華電信公司,附近均為商家,市況繁榮,系爭房屋現供住家使用,共有四房二廳及一套半衝浴設備,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房地利用價值情形,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房屋並無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之估定價額,被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核算客觀價額,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尚屬正當。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十九萬六千元(見原審卷十三頁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是其土地申報價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78,197x184/4=3,616,611),土地與房屋申報總價計為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196,000+33,616,611=3,812,611)。是被上訴人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每年為三十萬五千零九元(3,812,611x8%=305,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則為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305,009/12=2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並無不合。又甲○○、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各對被上訴人負有同一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被上訴人之損害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賠償,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予審酌。)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土地上,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加強磚造面積一二三.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金,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