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以缺少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開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同面額之AS0000000號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索均不獲清償,自訴人原本於八十八年退票之際,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待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第六○八建號建物,被告得知後即以種種方法拖延,一再表明過一段時間後立即清償,自訴人遂信其言而未馬上向法院聲請應有之權利。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均未依約清償,自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自訴狀誤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請領地籍資料赫然發現該不動產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移轉與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自訴人之債權已受到侵害而無法求償,被告明知尚欠自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惡意脫產,使自訴人無法求償,被告之所為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經查自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請領右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有該謄本影本二份附卷可按,此即為自訴人所陳於八十八年退票時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準備,自訴人如其所言因故未訴諸法律行動。然自訴人訴諸法律行動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自此時起即應解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如有基於損害執行名義上債權人之債權之意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與該條之罪該當。而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右揭不動產,確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有自訴人所提之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易言之,於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中,果有任何自然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刑責,於斯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四、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自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曾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請領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有卷附該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可按,依該謄本之記載,右揭不動產業已處分而移轉與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應為自訴人所知悉,另自訴人知悉被告為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依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在發票人欄上應可清楚發現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名義。此時,自訴人如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損害債權人,則自訴人自請領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顯已知悉被告犯行,竟因如自訴代理人所陳「因為他們一直延,也相信他們社會上的地位,不想到法院解決」而延誤告訴權之行使,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依上揭說明,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泛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