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緣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在職期間競競業業,從未有不法行為損及公司利益,而被上訴人竟以受其雇用之稽查員 蔡勝男 及 陳志祥 指稱上訴人在建山村站查獲車上有十六名乘客,其中有國中生十五名係由寶來上車擬至下荖濃下車,每名票價十七元,上訴人俱未按售電腦票報繳,見稽查員才匆忙按售九張車票報繳,匆忙間票款打錯不符售票款等情,據此指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嚴重舞弊」而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亦司職駕駛者常見之事,與未按售電腦票報有別,且乘客全數票款投入車上現金箱,最後數名乘客陸續完成售票手續,自與被上訴人營運無損。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嚴重舞弊」,既無具體,明確及客觀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有侵佔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依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亦違反「勞動契約」,「誠信對待原則」及「解僱權之濫用」,從而本件解僱無效,原審未加詳查,爰依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及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法律關係,作為判決基礎顯有不當。查被上訴人逕以前述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侵犯勞工權益,濫用解僱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無不洽,據此,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法所容。按上訴人年資十九年三月又二十八日,應計十九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
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及其平均工資、資遣費: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八十八年八月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九月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十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三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十二月三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平均月工資為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日工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一元。
(二)再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年內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雖辯稱已隨年終獎金發放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甲○○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姑且不論其真正性,縱或為真亦僅能證明給與日工資二百元。按上訴人平均月工資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日工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請求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不為重複請求。窺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該部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完成不明,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被上訴人僅給與日工資二百元,顯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肇事賠償,此經庭上當庭協調,兩造同意相互讓步各不請求,且同意特別休假工資以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基準,基此本訴訟標的隨之縮減。本件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八十五年度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十四日,合計六十八日。每一日工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乘六十八得八萬零三十六元,扣除每一日已給付二百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又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強制性休息規定,勞工於例假日不得強制工作,基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全年應有星期例假日數五十二日,依序優先休息尚未休完應有星期例假,被上訴人於本年度著以上訴人特別休假五日半,依序不符,而該五日半應為星期例假休假日。
(三)查「甲○○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是計算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標準,惟該表年資特別假津貼欄含:1、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2、全年度已特別休假日數,3、特別假每日津貼二百元,即隨年終獎金發放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休扣除之。次查「年資特別假補貼金記載1、年資假勤補貼金(每年加發二六0元);2、定額特別假補貼金(每年四千元)」,其計算方式區分為隨年資及定額給予,要有年資每年就加發二百六十元及四千元,與特別休假休與不休無關,此仍計算年終獎金基礎之一,並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觀,肇事賠償款一欄,被上訴人規定:肇事鑑定有責任全年度超過壹拾萬元以上者除發給特別假津貼外,其餘一概不發給「年終獎金」,及核發年終獎金欄,八十四年度四千元,八十六年度四千四百元,年終獎金未發足見年資特別假補貼金即在計算年終獎金之基礎甚明。
(四)按雇主與勞工所定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此項為強制性規定,違反者無效。查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為公用交通事業,原則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其工資給付方法,則經與員工團體協商訂定(每日給予二百元),已行之多年均無員工異議云云,與前揭法定最低標準有違而無效。
且公用事業之勞工,經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仍應由雇主加倍發給,同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而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肇事賠償十三萬及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賠償金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且主張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金額。但被上訴人是以經商謀利,無一不負風險、盈虧之責。勞工肇事尤其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僅非得已,絕無故意,按以往風險分擔比例為雇主百分之八十,勞工百分之二十之慣例,然被上訴人欲將所需承受風險不按慣例全數轉嫁勞工,是不負責任且行為過當,又所支付賠償費用是否全數支付於該事故,難免有所質疑。復觀本案勞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是為生計之所需行為,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工資給付完整性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否則需負刑責及罰鍰。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著。按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民法規定主張抵銷所得請求工資,顯然牴觸特別法規定而無效。
(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之薪資免稅部份及車廂廣告不列入計算,惟按上揭法條並不排除應稅或免稅,換言之應稅或免稅為所得稅法之規定,何者應稅何者免稅,與勞動基準法應列入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不列入計算依法無據。再上訴人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亦無車廂廣告等類項目,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列入車廂廣告等項目,其平均工資計算項目,在一般情況於一定時間內反覆所為之經常性給與,是屬工資範疇,申言之亦是提供勞務對價,豈能排除於計算平均工資之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狀」一份,既未對於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之陳述,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因而鈞院台南簡易庭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南院鵬民南勞簡恭字第七號函,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陳明其「聲請狀」是否提起上訴之意,自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命於期間內補正之程序,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補正之通知函,但並未於命補正期間內為補正,而遲至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始另提出「聲明上訴狀」,則依首開規定,第一審法院似在上訴人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遞送後,亦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始符法制,原第一審法院既未依首開規定處理而呈送鈞院,自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以符法制。
(二)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則無須支付所謂之資遣費,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雇用之司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由寶來十六時四十五分出發往台南之班車,有乘客十五名均為寶來國中學生,由寶來國中上車,擬至下荖濃下車,每名票價十七元,上訴人竟全未按售電腦票,經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當場查獲,因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自無發給資遣費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並非嚴重舞弊為由,主張解僱無效,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當,係是否得請求變更處分之問題,與資遣費之給付無關,上訴人竟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已顯無理由。
(三)況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之班車,只有十六名乘客,其中十五名均為寶來國中之學生,都在「寶來國中」站上車,該站開車出發時間為十六時四十五分,被上訴人之稽查員係在相距離約三公里之「建山村」站上車檢查,因稽查員未上車前,即注意到上訴人有按電腦票之不尋常動作,乃一上車即先按一元票價之電腦票,以證明當時時間為十六時五十九分零四秒,而稽查員上車所查獲上訴人見稽查員後所打之電腦票,其時間為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前後相差僅十八秒,又其按出之電腦票,為寶來至直瀨,每張二十元,九張共一百八十元之票,顯然錯誤,足見上訴人係存心侵佔而未按售電腦票,迨看到稽查員後才慌亂按錯票,上開事實,業據稽查員蔡勝男在原審供證在卷,並有路程示意圖及電腦票影本兩紙可證,上訴人辯稱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公司因係經營公用交通事業,故原則上停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其工資之給付方法,則經與員工團體協商訂定,已行之多年,均無任何員工異議,本件系爭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即係依上開協議所定之方式核發,上訴人均已按年併同各項獎金一次領取,亦有簽章領訖一覽表影本五紙附於原審卷可證,乃竟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自無理由。
(五)次查明細表中,關於特別休假之工資,除「年資特別假津貼」每日津貼二百元外,尚有「年資特別假補貼金」,其中尚包括:「年資假勤補助金」按年資每年加發二百六十元,以及「定額特別假補貼金」固定每人每年補貼四千元,上訴人主張僅每日工資二百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上訴人已休五日半,亦有員工出勤登記表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應按二十四天計算,亦有違誤。此外,上訴人之平均日薪為一千一百零八元,有計算表附呈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日工資為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亦屬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寶來國中至直瀨公車路線圖、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薪資表、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其中第四百四十一條固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再參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聲明,得定期命補正,未遵期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惟關於上訴理由,雖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就此部分補正仍未補正,亦不得以此駁回其上訴。又參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審法院審判長得定期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惟縱上訴人未遵期提出,上訴審法院亦僅得命其以書狀說明理由。據此,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而未具狀表明上訴理由,雖經定期命補正而不從,原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不得據以駁回其上訴。而關於上訴聲明,既經上訴人嗣後具狀表明,自可認此一程式業經補正。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聲請狀,雖未表明是否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函請上訴人陳明是否提出上訴,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表明上訴之旨;參前說明,雖上訴人未補具上訴理由,本院仍不得以此駁回上訴;且上訴人嗣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補具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依此,可認上訴人對本件上訴程序業已補正,本院自不得再據以駁回其上訴,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被上訴人竟以受其雇用之稽查員指稱伊在建山村站查獲車上有十六名乘客,其中有國中生十五名俱未按售電腦票報繳,見稽查員才匆忙按售九張車票報繳,據此指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嚴重舞弊」而終止契約,然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且乘客全數票款投入車上現金箱完成售票報手續,自與被上訴人營運無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舞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被上訴人逕以前述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侵犯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上訴人年資為十九年三月又二十八日,應計十九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日工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是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僅給與日工資二百元,顯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兩造就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業已同意相互讓步各不請求,且同意特別休假工資以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基準,基此,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合計六十八日,扣除每一日已給付二百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其雇用之司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由寶來十六時四十五分出發往台南之班車,有乘客十五名均為寶來國中學生,由寶來國中上車,擬至下荖濃下車,每名票價十七元,上訴人竟全未按售電腦票,經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當場查獲,因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自無發給資遣費之問題,上訴人以其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而已,主張解僱無效,惟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當,係是否得請求變更處分之問題,與資遣費之給付無關,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顯無理由。況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之班車,只有十六名乘客,其中十五名均為寶來國中之學生,都在寶來國中站上車,被上訴人之稽查員係在相距離約三公里之「建山村」站上車檢查,因稽查員未上車前,即注意到上訴人有按電腦票之不尋常動作,乃一上車即先按一元票價之電腦票,證明當時時間為十六時五十九分零四秒,而稽查員上車所查獲上訴人見稽查員後所打之電腦票,其時間為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前後相差僅十八秒,又其按出之電腦票顯然錯誤,足見上訴人係存心侵占而未按售電腦票,上訴人辯稱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其係經營公用交通事業,故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其工資之給付方法,則經與員工團體協商訂定,已行之多年,均無任何員工異議,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即係依上開協議所定之方式核發,上訴人已按年併同各項獎金一次領取,奈竟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司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以伊在同月二十五日駕駛KK-四九六號車,未依規定對乘客按售電腦票報繳,並認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終止契約,總計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十九年三月又二十八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解僱函令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次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僅是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與未按售電腦票報有別,且乘客全數票款投入車上現金箱,自與被上訴人營運無損,亦無侵占票款行為,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嚴重舞弊」而終止契約有所不當;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件爭執之爭點。
四、查兩造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被上訴人之汽車由寶來開往直瀨,車子行經建山村站時稽查員蔡勝男上車稽查,當時車上有十六名乘客,其中包含十五名國中生均未按售車票,上訴人於稽查員上車前未久始按售一張九個人,共一百八十元之車票報繳等情,均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車票一紙,並經證人蔡勝男到庭證述明確,堪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遲延或匆忙按售電腦票報繳,並無侵占或舞弊之行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汽車客運公司,故乘客搭車給付之車資為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關係被上訴人盈餘多寡及是否得正常營運,為免乘客車資有誤算情形,影響公司收入,客運公司必然要求乘客搭乘必須由乘客給付車資,並開立車票交乘客收執,如此可避免誤算情事發生,並可免舞弊行為,及衍生不必要紛爭;又為免乘客任意上下車,影響乘客及往來車輛安全,使公司因而承擔額外之風險及成本支出,亦多規定客車需於站牌處搭載乘客。此參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禁止司機在非設立站牌處任意載客、車票剪售後不交付乘客持用或收取乘客票款不給車票、短售車票或故意漏售。而本件上訴人於乘客上車後,遲未按售車票交由乘客收執,行為顯有不當。上訴人雖辯稱:「車子到撞球場時學生陸陸續續上車,到撞球場時候總共有九個人,學生有的拿五十元、一百元,我叫他們湊齊九個人的錢後一起投票,其中有一個投五十元,總共車箱裡面有二百多元,之後又上來了五個學生,這五個學生也有投車錢進去,但是我只有打之前九個學生的票。」依此,上訴人係因搭車之學生手持五十元或一百元,始要求九名學生湊齊後一次給付,然衡情,學生搭公車上下學多自備零錢,以避免找零之不便,或因司機不願找零致平白損失部分車資;況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該九名學生其中有二到三個學生要到直瀨,其他要到上荖濃,嗣又改稱其中有四、五個要到直瀨,所述前後不一;且從寶來國中到建山村之間上車,在下荖濃站之票價為十七元,到直瀨站之票價為二十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如上訴人所述,前述學生其中至多僅有四、五個要到直瀨,依規定二十元之票價僅能按五人次,惟上訴人一次按售九人次之票價,與實際搭乘公車所應按售之票價不符,則上訴人所辯伊係遲延按售電腦票云云,顯有可疑。再依上訴人所述,搭車學生之目的地不同,票價亦有別,以該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之多,上訴人又如何知悉其中之學生有無少給車資之情形?雖上訴人稱「我知道這九個人要到何處,所以九個人只按一張票,由其中一個人代表收,他們下去的時候,我亦記得,所以不會弄錯,不需要九個人按九張票,分別給九個人」等語。然觀諸上訴人就當日學生下車之站牌為何,所回答之口氣不確定,即知上訴人所稱伊記得每個人的下車站牌,不會弄錯,實不足採。縱使上訴人能完全記得,不致混淆,然此必然須花費時間詢問學生之目的地,並記清臉龐,則上訴人一邊開車,一邊又耗費精神記憶,實難以想像,此不若於學生上車給付車資後馬上開給車票來得簡便。是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欲到車站再一併按售,若此,何以於見稽查員時又匆忙按票,致所按之票價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此足見上訴人顯係見稽查員查核,心虛之下始為此舉。且從寶來國中至被上訴人稽查員上車之間計有四個站牌,距離有三公里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車路線圖一紙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在此中間當有充裕時間可補按車票,何以遲至稽查員上車之前始補按?是上訴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五、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觀之:嚴重舞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定按售電腦票報繳,已如前述,雖此行為與舞弊,尚非可同等視之,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舞弊或侵占車票票款之行為,被上訴人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舞弊情事,固嫌擅斷。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資遣令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之依據為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項規定,雖其令函並未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終止之依據。惟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以保護勞工權益為考量,為免勞工因身處弱勢不得不接受僱主所提出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該馬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特加以限制,以此,雇主自不得於工作規則中任意增訂不利於勞工之終止契約條款,以規避勞動基準法限制雇主任意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是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固規定勞工有舞弊情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依此一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生效,仍應視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僅表明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九款規定,實際乃寓有併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解雇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併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當視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查客運公司之營運發展,端賴乘客交付之車資以維持運作,已如前述;上訴人身為客運司機,當知依站牌搭載乘客,及督促乘客交付車資,並依所付車資開立車票作為憑證,以免短交車資,影響公司營收,為客運司機之主要任務;惟本件上訴人未於站牌搭載,容許乘客於站牌以外處所上車,復未依規定按售電腦票報繳,所為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參以本件事故當時之乘客有十六人,上訴人對其中十五人未依規定按售車票,以上訴人漏按車票人數之多,其行為自非輕微。而上訴人之行為長此以往,必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並危及公司之根基,而上訴人漏按車票之乘客人數多達十五名,自非一時疏失或輕忽所致。綜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其僱傭關係自不復存在。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況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未有舞弊或侵占被上訴人車票款之行為,及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惟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為可採,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告消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給付資遣費。雖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上訴人濫用解僱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自屬無據。況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有終止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具狀表明終止契約,自已逾前述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雖復辯稱伊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就此並無證據以為憑證。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表明願意回公司繼續服務,不願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原審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一變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裁定書即明,由此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辯稱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從而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不休假工資,其中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一百一十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肇事賠償,伊同意就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不再請求,並同意特別休假工資以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基準,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營公用交通事業,故原則上停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且工資之給付方法,經與員工團體協商訂定,已行之多年,均無任何員工異議,而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已依協議所定之方式核發,上訴人主張其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自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辯公用交通事業原則上停止特別休假之適用,並無依據;雖交通事業公司因人力調度之問題,無法任由其員工請特別休假,然雇主對員工於休假時間工作應加發工資,既為法所明定,自不得因事實上員工未請用特別休假,而否定員工此一法律上之權利。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業經團體協商議定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故可不依該法所規定之內容給付特別休假獎金等語,惟此一協定既違反該法之規定,且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免責。加以上訴人身為勞工,對於雇主所提不利勞工之特別休假獎金發放方式,為求明哲保身,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多不願表示異議,實際上關於此一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亦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爭執,故若以勞工先前未表異議,據以否定勞工此一權利,未免過於苛責。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特別休假獎金,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以:關於特別休假之工資,其已發給上訴人年資特別假津貼每日津貼二百元及年資特別假補貼金,其中尚包括年資假勤補助金按年資每年加發二百六十元,以及定額特別假補貼金固定每人每年補貼四千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領有年資特別假津貼、年資假勤補貼金及特別假補貼金,其中特別假補貼金每名員工每年均領取四千元,此與員工之年資多寡、及有無請假無關;又年資假勤補貼金係隨年資之不同而增加,即每增一年年資即加發二百六十元,亦與員工是否請特別休假無關,此參前開明細表中所載,上訴人所請領之年資假勤補貼金數額,八十七年度未休假係請領四千六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度請休假五日半,惟該補貼金仍加計二百六十元而為四千九百四十元;參以被上訴人核發前開年資假勤補貼金係於放發年終獎金時作為計算之基準,故必然會以年資多寡為參考依據,然此與特別休假工資仍屬兩事,非可混為一談。至兩造就年資特別假津貼係屬於特別休假工資一節並不爭執,以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發給每日二百元之休假工資,足可認定。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其中八十四年度應休二十日,八十五年度應休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應休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應休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應休二十四日,其中除八十八年度休假五日半以外,餘上訴人均未休假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員工出勤登記表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自堪憑採。惟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肇事致其賠償受害人損害,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嗣經上訴人同意該二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不予請求,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八十五年度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度十八日半,總計為六十二日半;另兩造就關於計算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合意以每日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計算基準,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每日二百元獎金,以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六萬一千零六十三元{62.5x(0000-000)=6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惟關於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得請求數額並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審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併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六萬一千零六十三元部分業經判決認定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上訴所得之利益分別為七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六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均未逾前開上訴最高法院所應受利益之數額,而不得上訴,是本件因本判決而告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