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告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蕭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顏福松 律師即 張萬教 之遺產管理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並變更起訴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再撤回對被告顏福松律師即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並已請求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