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怡君
被告 林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台61線161.5公里處往南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泰乾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姜明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原告因此賠付必要之修護費用新臺幣105,000元(工資:50,222元、零件:54,778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碰撞事故固然係被告之過失,然僅是輕微之擦撞,不可能造成龐大的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對碰撞事故之發生,被告並不爭執,可認係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前面在施工縮減剩最內側一個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件被告駕車時遇其前方車道縮減,需使用左側車道,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警方對肇事責任同此認定,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000元(工資:50,222元、零件:54,778元),業據原告提出由太古汽車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該維修清單明列各項更換零件之名稱,並非難信。被告雖陳稱,本件碰撞事故僅是輕微之擦撞,不可能造成龐大的維修費用等語;然由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側遭被告車輛擦撞留下刮痕,刮痕遍及右側車身諸多部位,凡有受損之部位均需更換,則確實會產生相當修復費用;觀上述維修清單所列之零件,均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且屬車身外部零件,並無車身內部零件,又係原廠所更換,原廠較重視自身商譽,其專業性亦可信賴,維修清單之記載,復無其他可質疑之處,被告又無舉出何項更換零件屬於無必要,自難僅因被告覺得維修費過高而認為原告之維修費主張係不可採。被告上述所辯,應難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泰乾通運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000元(工資:50,222元、零件:54,77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6月,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5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78元(計算式:54,778×10%=5,478),加計工資50,22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5,700元(計算式:5,478+50,222)。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賠償給付同意書),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5,7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次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