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82號
原告 張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淑貞 ( 簡妙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謝淑貞(簡妙英)」,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不起訴處分書,謝淑貞、簡妙英分別為上開案件之被告,應為不同之人,原告本件起訴所列被告究係僅為謝淑貞、僅為簡妙英、或2人均為被告,尚有不明,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