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68號
原告 蕭世昌
被告 蕭嘉宏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林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昆佑 (即執行債權人)先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執行事件),前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295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上址174之10號房屋),因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部分位置並未坐落在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非屬查封拍賣範圍內之土地及房屋,俟前開1295地號土地及上址174之10號房屋(即坐落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經拍定人得標買受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依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3月23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05874號函文(下稱110年3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將上址174之10號房屋稅籍分割(即將並未坐落在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位於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後面房屋稅籍分割增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房屋係坐落在被告蕭嘉宏所有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後,原告始知悉前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1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蕭嘉宏及其母親即被告林佳臻無權占用。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實則,訴外人 蕭勝郎 先前積欠被告林佳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林佳臻於91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蕭勝郎之不動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於該執行事件程序中,蕭勝郎與被告林佳臻於92年6月23日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蕭勝郎願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855之16地號、第855之17地號、第1295之2地號土地(含地上建物)過戶給被告林佳臻以抵償欠款;被告林佳臻同意並願意拋棄其餘不足清償部分(包括執行費及利息)。且原告於92年12月1日亦簽立同意書,同意上址174之10號房屋後面浴室所有權無條件歸給同段第1295之2地號,並同意其水電等一切之設立等語,自此時起坐落在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非屬原告所有。再者,被告林佳臻嗣於103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855之16地號、第855之17地號、第1295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房屋贈與兒子即被告蕭嘉宏後,被告蕭嘉宏旋即於104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在案,足見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坐落在同段第855之16地號、第855之17地號、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乃為被告蕭嘉宏所有,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4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0696號函及該局111年12月27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74之10號房屋後面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前開129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兩造、蕭勝郎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之父、母為訴外人蕭勝郎、 蕭王季 ;被告蕭嘉宏之父、母則為訴外人蕭勝郎、被告林佳臻。
⒉訴外人賴昆佑(即執行債權人)先前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前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前開1295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之上址174之1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因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部分位置並未坐落在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非屬查封拍賣範圍內之土地及房屋,俟前開1295地號土地及上址174之10號房屋(即坐落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經拍定人得標買受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依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前開110年3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將上址174之10號房屋稅籍分割(即將並未坐落在前開1295地號土地上、位於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後面房屋稅籍分割增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房屋係坐落在被告蕭嘉宏所有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後面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1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為被告蕭嘉宏、林佳臻占有使用中。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蕭勝郎之戶籍謄本及上址174之1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相片、GOOGLE空照圖等件為證。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如前述,其房屋稅籍資料雖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此僅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尚屬無涉,且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亦非等同於地政機關所為表彰不動產權利狀態之登記,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興建完成該未保存登記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嗣後自第三人處取得先前興建完成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⒉前開92年12月1日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立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觀諸前開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7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2155號函附上址174之1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上址174之1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最初係訴外人 黃金生 於00年00月00日興建完成而為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蕭勝郎嗣於77年8月26日向黃金生買受而為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嗣再於92年11月20日自蕭勝郎取得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並佐以原告於92年11月20日自蕭勝郎取得上址174之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旋即出具前開92年12月1日同意書並載明因地政人員測量之誤差,原告同意上址174之10號房屋後面浴室所有權無條件歸給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等情以觀,則自92年12月1日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坐落在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⒊承上,被告林佳臻於91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蕭勝郎之不動產(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事件程序中,蕭勝郎與被告林佳臻於92年6月23日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蕭勝郎願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855之16地號、第855之17地號、第1295之2地號土地(含地上建物)過戶給被告林佳臻以抵償欠款;被告林佳臻同意並願意拋棄其餘不足清償部分(包括執行費及利息)。又被告林佳臻嗣於103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855之16地號、第855之17地號、第1295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房屋贈與兒子即被告蕭嘉宏後,被告蕭嘉宏旋即於104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在案等情,有執行法院於該執行事件(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04號)之函文及通知、92年6月23日和解書、103年11月10日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4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4360696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足見被告蕭嘉宏乃為坐落同段第1295之2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據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