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

原告 蔡秉良

被告吳先生(台灣大車隊派單)

吳先生之共乘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台灣大車隊派單)」及「甲○○之共乘者」,經本院通知原告定期補正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如無法提出亦應陳報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然原告均未補正。本院再函詢台灣大車隊提供派單資料,並依職權查詢「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函命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僅將本院查得之申登人資料複印後提出,再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惟原告迄今仍怠於補正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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