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33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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