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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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個別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村○○○道路,連續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一八六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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