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甫於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9年10月14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尿液代碼:J-99415)」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尿液代碼:J-994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42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梁家銘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 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梁家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梁家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梁家銘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7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14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梁家銘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人尿液代碼-姓名對│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照登記表(尿液代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J-99415)1份。│非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梁家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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