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梅
曾三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巫秀梅、曾三才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秀梅於民國99年4月13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1、 曾嬿臻 所經營之平鎮舞廳消費,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該舞廳內因門票退費之問題,與平鎮舞廳之員工即被告曾三才起衝突,進而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巫秀梅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曾三才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巫秀梅於上述衝突發生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該舞廳DJ室之門扇、拋砸乾粉式滅火器,致該門扇變形無法關閉滅火器內之高壓滅火乾粉噴出,功能完全喪失致令不堪使用,案經曾三才、巫秀梅、曾嬿臻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巫秀梅及曾三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巫秀梅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巫秀梅、曾三才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三才、巫秀梅、曾嬿臻於99年12月27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