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曾景星 特別代理人 曾崇益 被告 黃秋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7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無門牌之鴿舍前倒車起步,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林內路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偏癱、身體多處擦傷、右下肺部分塌陷併感染、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合併失語症、無法工作、24小時需旁人照顧。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項目如下:(一)原告原從事建築工作,發生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於受傷時為5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之工作時間,茲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為準,依 霍夫曼 係數表年別單利百分之5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88,605元(計算式:17,280×12×9.0000000=1,988,605),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應賠償1,392,023元。(二)原告發生車禍後均需專業人員加以照護,每月增加開支之看護費用以20,000元計,以97年度臺灣地區53歲男性平均餘命
26.6年(換算為319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表年別單利百分之5計算,原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計4,052,750元(計算式:20,000×202.00000000=4,052,750),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應賠償2,836,925元。(三)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總計5,228,948元(醫療費用部分則未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28,948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事發現場為5米寬之筆直道路,被告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並未倒車,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發生車禍後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原工作可得薪資以每月17,280元計算,且原告於車禍後需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20,000元計算;又被告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發生車禍後遂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合計1,281,27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在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如何?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以及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1、被告曾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無訛。而當日下午7時許,被告與 宋子安 、 張簡慶文 、 劉福雄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人在林內路45巷內無門牌之鴿舍喝完酒正要離開,被告發動汽車倒車之際,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該巷由西向東直行過來,當時宋子安站在被告車旁,看見機車撞上被告汽車尾部,發生碰撞時被告剛好倒車1公尺,後來宋子安因良心不安,乃至警局告知目睹情形,俾以釐清案情等情節,業經證人宋子安於前開刑案之97年9月10日警詢、97年11月27日偵訊及99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歷歷。宋子安與原告互不相識,與被告則相識而於事發時同在鴿舍內聊天,兩人並無嫌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誣陷被告之虞,故其基於自責不安之心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另參以被告於97年9月11日警詢及97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自承當時飲酒完畢正欲駕車離去(但辯稱剛上車尚未發動車輛)。再者,被告所陳停車之處,車頭前方恰有樹叢生於路中,擋住該車順向之半邊路面,此觀諸現場相片甚明(偵續卷第19頁),足見被告若不先倒車取得左轉繞過樹叢之空間即逕為直行起駛,將遭樹叢阻擋而無法順利駕車離去,其於駕車起駛之初確有先行倒車之必要。復審酌原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狀況,該車因正面受猛烈撞擊,不僅前罩車殼全碎,前輪連接龍頭支架向後嚴重潰縮,致前輪支架與踏墊支架之連接處因向下受力擠壓而插入地面,機車因而立於路中未倒下等情,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 鄭祥麟 於99年3月
9日本院刑案開庭時之證述及現場機車相片附卷可參(偵續卷第9至19頁)。就上開機車支架上所併生之龍頭後縮及踏墊下彎插入地面之受力結果觀之,益見證人宋子安證稱發生碰撞時被告剛好倒車1公尺等語,確屬可信。被告辯稱當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尚未啟動等語,則非可採。至於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於前開刑案雖均證稱當時5人均在室內飲酒,聽到碰撞聲響才出去查看等情,然與被告自承事發當時已在車上之情,迥不相同,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憑採。綜此以觀,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正在駕駛倒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從後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綦詳。本件於案發當時肇事現場天候,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為「晴」,然證人宋子安、 張簡慶福 、劉福雄於刑案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正在下雨,且證人鄭祥麟證稱:警方接獲報案前30分鐘有下雨,伊抵達現場時已經沒有下雨,伊不能確定案發時是否正在下雨,故先以到場時之情況填載上開報告表等語,復對照卷附鄭祥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遺留現場之機車座墊上仍佈滿水珠,而且地面濕潤等情,應認案發當時正在下雨。又肇事現場於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型為村里道路、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依其狀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下雨無照明之夜間駕車,更應提高警覺,預防後車追撞。詎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駕車前有飲酒一節,並無證據足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部分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偏癱、身體多處擦傷(包括頭部、頸部、腹部、胸前、左膝)、右下肺部分塌陷併感染、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合併失語症,無法工作,24小時需旁人照顧等情,有建佑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月
3日、9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00001155號回函復謂:原告於99年8月30日之智能測驗顯示其為重度失智,已達類似植物人之無意識狀態,無溝通能力,亦喪失正常判斷識別自己之行為或其效果之能力等情。足見原告卻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經送醫急救測得血液中酒經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75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憑。另觀諸前開現場機車相片,原告機車車殼破損嚴重,車架亦嚴重扭曲,已如前述,顯見撞擊力道甚猛,堪認原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形,認被告主張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為適當,原告主張對造具有百分之70之過失,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1、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獲取每月17,280元之收入,已如前述。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其主張於受傷時為5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之工作時間,應屬有據。從而其依霍夫曼年別扣除單利百分之5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88,605元,洵屬可採。
2、原告於發生車禍後需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0,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其主張以97年度臺灣地區5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6.6年(換算為319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表年別扣除單利百分之5計算,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計4,052,
750元,亦屬有理。
3、再者,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審酌兩造分別從事建築及水泥工,此經兩造所 陳明 ,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害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之1,000,000元慰撫金,並無過高。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3項金額合計7,041,355元,被告應負百分之50責任,是酌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2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第1項規定可循。本件被告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發生車禍後既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合計1,281,27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9,408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40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