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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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明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彭明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李桂妃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迄至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
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是為全部到期,嗣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40萬元,自98年7月7日起迄至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是為全部到期,嗣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與被害人間成立緩刑之和解賠償條件,另經渠等於98年8月19日協議扣除已給付之1萬元及他案賠償之10萬元後,尚餘29萬元,受刑人應自98年10月12日起迄至101年2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乙節,亦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足按,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嗣後僅於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8日、99年5月13日、99年6月14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乙事,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則其原緩刑所附賠償條件已由每月給付2萬元降低為每月1萬元,何以受刑人仍無法履行該協議內容,究係否祇以搪塞被害人以獲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不無疑問。縱受刑人確因己身生活困頓致無法履行該協議內容,但依其所述係於99年6、7月間因母親罹病以致工作不正常,此與受刑人於法院緩刑確定之98年4月20日,抑或事後簽署協議書之98年8月19日相距甚遠,實難反謂其於斯時之前有何重大經濟變故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