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芳明知放置在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內門區空地)之紅檜5棵、香樟1棵,乃係告訴人 謝振城 於八八水災過後,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撿取所拾得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司機 鐘明強 ,及友人 陳正峯張敏郎 ,一同於民國99年8月23日12時許,至前開內門區空地,吊取前開紅檜5棵、香樟1棵,並由鐘明強駕駛前開大貨車後載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被告進而指示鐘明強以前開大貨車將前開紅檜
5棵、香樟1棵,運送至不知情之友人 顏金和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後方空地(下稱前開路竹區空地)堆放。嗣於翌日8時30分許,告訴人驚覺原擺放在前開內門區空地內之漂流木遭竊,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應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最關鍵之證據,另並有證人陳正峯、張敏郎、鐘明強、顏金和之警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出具之撿取漂流木申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路竹區空地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99年8月23日在前開內門區空地吊取前開紅檜5棵、香樟1棵,並運送至前開路竹區空地堆放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八八水災過後,我與告訴人、 黃明順 一起合夥撿拾漂流木,我是負責調集所需怪手的部分,至於堆置漂流木的場地則由告訴人提供。合夥之初,我們3人原已說好漂流木賣得價額扣除相關支出後之獲利要朋分,但是告訴人遲遲不曾向我報告漂流木賣出情形,也未做過利潤分配,並經連繫無著,我怕合夥撿來之漂流木全遭告訴人暗中賣掉後血本無歸,才會於99年8月23日,將前開內門區空地所擺放之紅檜5棵、香樟1棵吊運至前開路竹區空地,我只是將應歸屬我所有之漂流物載走,不是要偷竊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內門區空地所堆置之前開紅檜5棵、香樟1棵,均係告
訴人依規定向政府出具申請書撿取而來之漂流木,嗣被告夥同不知情之鐘明強、陳正峯、張敏郎,一同於99年8月23日10時許,抵達前開內門區空地,從事吊取該處所堆置之紅檜
5棵及香樟1棵作業,之後鐘明強再依被告之指示,以前開大貨車將前開紅檜5棵、香樟1棵運至不知情友人顏金和所有之前開路竹區空地堆置,迄為警於99年9月1日17時許,在前開路竹區空地扣得前開紅檜5棵、香樟1棵,且暫先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各情,迭經被告坦言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審易字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並據證人鐘明強(警卷第23-25頁)、陳正峯(警卷第6-9頁)、張敏郎(警卷第10-12頁)、顏金和(警卷第26-2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撿取漂流木申請書(警卷第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48頁)、前開路竹區空地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3-4
7、49-52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
6頁)、贓證物代保管單(警卷第38頁)可按,固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原係陳稱:被告曾帶朋友向我購買漂流木,
我們因為買賣漂流木之事前後見面約十餘次,才進而相互認識,最終我與被告介紹之朋友達成1次漂流木交易,那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買賣3棵香樟,但被告短付10萬元之買賣價款,另又擅自吊取我所有之前開紅檜、香樟,我要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云云(警卷第15頁),亦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原係陳稱因買賣漂流木之事始初識被告,而未有隻字片語言及早於撿拾漂流木期間,其所使用之怪手,即係(或曾)由被告提供,暨漂流木乃由告訴人與案外人 李振輝 合夥撿取各情;迄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從事砂石相關事業,所以可調集怪手,我雖曾在撿拾漂流木期間向被告租用怪手,但是才剛使用怪手就壞了,且一直修不好,被告這部分有退錢給我,之後被告介紹朋友向我購買漂流木,但短付1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就是因為介紹買賣才得知我將漂流木堆置在前開內門區空地,並偷走我與案外人李振輝合夥撿取之前開紅檜、香樟云云(偵卷第37-38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竊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查證人黃明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八水災過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邀我到其住處泡茶,我到場後,告訴人才表明他想撿取漂流木,且已依法遞出申請書,但甫災後就算有錢也不容易租用到怪手,央請我幫忙,我就運用關係邀約有能力調集怪手重機之被告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談論合夥撿取漂流木之事。當時我們3人達成口頭承諾,由我負責河床現場指揮、被告負責調集怪手、告訴人負責吊車、運輸及籌措漂流木堆置地點,而漂流木賣得之價金,於扣除怪手、吊車等費用支出後,淨利由告訴人、我及被告,各分四成、三成、三成。該段期間中,我在旗山旗尾溪河床現場至少吊了十幾車之漂流木,而每輛吊車載運之數量不一定,多則有七、八棵,那些漂流木都堆置在告訴人覓得、位於內門區一帶之空地,但告訴人數度以無法順利賣出漂流木搪塞結算盈餘及利潤分配等事,之後我風聞告訴人已陸續賣出部分漂流木,遂主動致電探詢,沒想到告訴人竟然不耐煩回應說還沒賣出,我對告訴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感到十分氣憤,當下就表示以後不要再找我幫忙,雙方因而再無聯繫。之後某日晚間,告訴人又主動致電稱「大哥,我給你尊重一下,你那個朋友(指被告,下同),跟我們合夥的朋友把我的木材拖走,被我找到了…」,但我已無法諒解告訴人,只說「你不用尊重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而告訴人雖然將我們3人合夥撿取之漂流木賣掉了,但迄今沒有進行過結算及利潤分配等語(警卷第18-2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28-31頁)。另證人 曾金鎮 證稱:我於八八水災過後,曾經由 劉敏雄 之介紹,多次帶買家到內門、旗山一帶與告訴人、被告接洽買賣漂流木事宜,我去過找過被告、告訴人好幾次,被告、告訴人都在一起現身在現場,且表示該等漂流木是他們共3、4個人合夥撿取的。被告、告訴人確實都曾親自跟我說過漂流木是他們合夥撿取之事,所以我才會介紹買家與他們談交易,當時負責向買家出價之人有時是被告,有時是告訴人,而被告也負責向買家介紹漂流木,並在指揮工人操作機械吊取木材讓買家看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而證人劉敏雄也證稱:我從事漂流木買賣之仲介工作,而八八水災過後,我就開始四處看漂流木,之後聽說告訴人有批漂流木待售但價格較高,我先自行到場確認品質不錯後,再透過曾金鎮聯繫有意願之買家到場,這樣的次數高達十多次。前幾次我或曾金鎮帶買家到場時,告訴人、被告都在,之後幾次則是我偕同買家到場後,還是屢屢聯繫不到告訴人,我因而利用再次與告訴人相約在現場見面時抱怨此事,告訴人聽了即表示木材以後就交給被告處理,並要我直接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我因此認定被告也是與告訴人合夥撿取漂流木之股東。最終我仲介完成2筆交易,其中一次價格是160萬元,該次我收取之仲介費用是10萬元,我是在交易現場當場取走我應得之1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本院經核前述證人與被告俱無至親關係,且證人曾金鎮更核與告訴人毫無交易糾紛,衡情俱無刻意曲辭迴護被告,或固為不利告訴人之偏頗陳述,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不諱言其撿拾八八水災漂流木所使用之怪手,確(曾)與被告相關,是以顯非遲至販售漂流木時,方認識被告(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首辯,要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前曾合夥撿拾漂流木並就利潤應如何分配之事存有糾紛等所辯既非無憑,已如前述,參諸漂流木不致因撿取地點之不同,即有不同之外觀,本為眾所周知,是故縱日後得以肯認被告於99年8月23日所吊取之前開紅檜、香樟,乃係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所合夥拾取的,而非屬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撿取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也僅生被告應對告訴人負起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本院尚無由率認被告於99年8月23日吊取前開紅檜、香樟之際,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㈣綜上,告訴人關於被告行竊之指訴,真實性尚有可疑,本院
原無由單憑該存有瑕疵之陳述,遽謂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況被告關於其曾於八八風災過後,與告訴人合夥撿拾漂流木,並就利潤應如何分配之事存有糾紛等所辯,要非全然無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紅檜、香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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