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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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閔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製鏟藥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MDMA(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製鏟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閔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4月,後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22時前之
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MDMA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
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2012」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號2樓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01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製剷藥管1支及搖頭丸半粒(毛重0.33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閔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僅論以一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均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綠色粉末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毛重0.01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驗後淨重0.1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9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製鏟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林閔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製剷藥管1支及搖頭丸半粒(毛重0.33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閔楠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事實。│├──┼──────────┼───────────┤│2│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B-102)1份。│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非他命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⑵扣押物品照片2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上開扣案之物品,確檢出│││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第14165號濫用藥物成│MDMA)成分之事實。│││品檢驗鑑定書2份。││││││├──┼──────────┼───────────┤│5│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1年間經觀察勒│││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⑵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⑶矯正簡表1份。│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行之事實。│││裁定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1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林閔楠於9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期滿後,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持有二者,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以行為人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故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有1個,且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MDMA)半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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