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志揚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郭榮進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頂庄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而意識恍惚,疏未注意 郭顏軍 自鳳山市○○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切入頂庄路,並隨即因駕車不穩自摔於林志揚駕駛小客車前方1公尺處,林志揚亦因反應能力降低而未能即時閃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郭顏軍身上駛過,郭顏軍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心室、主動脈破裂,心包膜腔暨兩側肋膜腔積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於送醫途中死亡。詎林志揚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高雄市○○○路○○○號前藏匿,再改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郭榮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適為據報前來查辦之員警發覺其身上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經林志揚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路○○○號前尋得上開肇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明賜宋美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志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
擊證人 簡桂美 、同車友人郭榮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員警 陳金龍吳建成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頂庄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被害人郭顏軍因車禍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心室、主動脈破裂,心包膜腔暨兩側肋膜腔積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亦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查被告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可知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上值,參以被告因不勝酒力,於前揭時、地駕車駛過被害人,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理應知悉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意識恍惚,致未注意前方1公尺處頂庄路路面,有甫自鳳山市○○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駛出即突然自摔之被害人郭顏軍,亦因反應能力降低而未能即時閃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郭顏軍身上駛過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林志揚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2頁),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惟斟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鳳山市○○路○○○號住處突然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依被告所負「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斯時即應提高警戒,調整行車時速,並保持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是縱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突然自摔倒地,惟依上揭交通法令,可期待被告之反應時間當不得自被害人自摔時起算,倘被告未因酒醉駕駛專注力降低、意識恍惚,而在被害人突然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即保持警戒及行車安全距離,被告應尚有足以反應及閃避之機會,足徵被告飲酒行為確實導致其專注力、反應能力降低,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出適當之應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前開鑑定意見疏未斟酌及此,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尚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財產安全,貿然駕車行駛,復因酒醉而意識恍惚,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並及時煞停,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又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巨變,使告訴人痛失至親,迄今卻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深摯悔意,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摔路面應為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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