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 鄭香第 被告 曾國信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26,70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威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負責人 許瑞容 之配偶,被告因車輛撞毀無車可用,且信用破產無法辦理貸款,故請求原告幫忙,由原告於90年12月28日以威鎮公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46萬元,頭期款自付5萬元,其餘41萬元分24期付款,除第1期為17,091元外,其餘23期均為17,083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許瑞容、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則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嗣後無法清償車款,通知原告先行代墊,原告告知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被告亦同意,原告因此向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預借現金以繳納每期車款,並負擔銀行每月20%之利息,嗣於93年12月底,由原告之兄以土地貸款所得清償全部預借現金款項,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代墊款項連同信用卡預借現金利息共計626,70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7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並無為被告擔保購買系爭車輛之情事,否認被告有請原告代墊車款,且否認系爭車輛之貸款為原告繳納,亦否認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款項係用以繳納車款,又系爭車輛係以威鎮公司名義購買,威鎮公司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車款,應向主債務人即威鎮公司行使求償權,不應向被告求償,縱認被告實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然貸款金額為41萬元,且為零利率貸款,原告請求超過41萬元部分,已逾越主債務人所負債務部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威鎮公司負責人許瑞容之前配偶,於93年、94年間已離婚。
(二)威鎮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46萬元,貸款金額41萬元,分24期無息繳納,貸款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除第1期金額17,091元外,其餘每期17,083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許瑞容、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於93年1月13日全部繳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7月16日 嘉監南 字第0990017231號函及所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福灣公司99年12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繳款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1、98、99頁)。
(三)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28日登記為威鎮公司所有,於93年3月9日過戶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 曾良 所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5月25日高監旗字第0990005751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5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90012614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5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90008775號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法上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應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以威鎮公司名義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先行代墊車款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98年9月18日因詐欺案件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自承:「(問:你有無購買5S-8002號自小客車並請鄭香第(即原告)做擔保人並為你代繳車款?)是的,鄭香第有為我代繳車款」、「(問:你積欠鄭香第代繳車款861,224元為何未還?)我有陸續還款」、「我忘記何時還款且還多少錢」、「我並沒有惡意詐騙,是當時無固定收入,所以才未繳納車款,而請鄭香第代繳」、「(問:5S-8002號自小客車現在何處?)因工作關係我不需要車子,而於92年12月份,當時鄭香第需要所以就給鄭香第使用至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8、9頁),且於98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亦自承:「自始至終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雖然我知道告訴人(即原告)為我負擔債務,我也曾分期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購買,並占有使用至92年12月,且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而協議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貸款,足認兩造間已有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並未請原告代墊車款,系爭車輛之貸款亦非原告繳納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威鎮公司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原告以保
證人身分代償車款,應向主債務人即威鎮公司行使求償權,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一般交易行為,原則上並無強制規定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需為同一人,舉凡父母為子女名義購置房產,實際出資者為父母,而登記名義人為子女者,亦與常情無悖,尚不能遽論登記名義人必為實際出資人甚明。本件原告之前妻許瑞容為威鎮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請求而以威鎮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申辦動產擔保貸款,並由原告代墊車款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車貸之借款人與清償之匯款人名義必須一致,福灣公司才能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合乎常情,足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者並非同一,不可一概而論,則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且兩造間合意由原告代墊車款之事實既已釐清,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否與實際出資人同一,並非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代墊款項所應探究之重點,況原告乃依據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非基於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由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墊付系爭
車輛貸款,故請求加計信用卡預借現金以20%計算之利息共計626,707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有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由原告代墊車款,然就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分期繳納貸款、總共花費多少金額等事實,均表示不知情(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背面),可知兩造間代墊契約之合意範圍,應僅止於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至於原告如何籌措款項以支應每期應攤還之貸款金額,以及被告應於何時、何地還款、是否應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為若干等情,均未見被告對此有同意或認可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對此有達成合意,縱原告主張其於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有告知被告,並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而為被告所拒等情為真,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繳納車貸、及被告應於何時還款、有無利息等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基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預借現金部分達成合意,則原告得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替被告代墊之金額,應以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額度為據,亦即各期所攤還之本金共計41萬元(計算式:17,091+17,083x23=410,000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代墊款之給付期限與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履行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就遲延利息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告已代墊之貸款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由被告購買使用,且兩造協議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貸款41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