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龜仔川 」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 廖瑞蓉 所有,平時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巷口失竊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不明),在苗栗縣竹南鎮田寮里附近,以極低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龜仔川」之男子買受該輛贓車。甲○○為避免被查獲,並將該贓車牌照拆下,換上來源不明二面屬 邱文君 所有未報案失竊之車號000000小客車車牌(
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禮蘭新村四十四號旁公路時,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之事實固屬承認,惟辯稱當時係駕駛該車欲前往警局配合警察辦案,係綽號「 阿仙 」栽贓,並無收受贓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卻仍予以買受供己使用駕駛,已據其於偵訊中供明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以下);所稱綽號「阿仙」之人,經警循線查證結果實為姓名「 徐春暄 」者,警訊中其已供明並無栽贓情事(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以下);所稱配合警察辦案,如為真實,衡情被告自應將實情陳報警局,等候警局派員前來處理,或將該贓車開往最近之警察機關處置,焉有自行駕駛,自竹南鎮開往苗栗市○○○○於路旁停下睡覺,經警發現始查獲,始告稱「配合警察辦案」之理。再者,訊及配合何警察辦案,被告自稱係一位邱姓警員云云。然經查問有關如何認識邱警員、如何聯繫乙節,又語焉不詳,答非所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配合警察辦案及遭人栽贓等之辯詞,與查證事實不符,無足憑信,復有車輛失竊報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所駕駛車輛為贓車,卻仍加以買受使用,自難辭故買贓物之責,其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邱警員及綽號阿仙者對質,但卻無法提供渠等之姓名,且本案經查證事實已明,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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