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新竹市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九之一號,嗣遷出上開住所至南部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後備軍人,辯稱:其家人幫其代收,因其在外工作,五月回家看到召集令時,已逾十多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件上訴人並未遷離其戶籍處所,戶長為上訴人之父 廖某 ,依照前開規定,動員召集令應交其戶長即召集通報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圓山子九之一號,該戶之戶長是其父親 許榮鑑 ,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許榮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代被告收受本件之召集令(見卷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轉交被告,業經許榮鑑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臨時召集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自不為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